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伍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柒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4557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香菸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前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055公克,香菸2支,驗餘淨重1.4557公克,有該中心100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394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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