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元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元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 洪福隆 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