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張啟東 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七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程威翔 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程威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坐落南投縣○○鄉○○段3之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圖編號3之712(A)所示面積0.6062公頃、編號3之712(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聲請人與程威翔於數年前共同出資建照,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然相對人未經查證,即輕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7號執行事
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程翔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圖編號3之712(A)所示面積0.6062公頃、編號3之712(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元,為農牧用地,參照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其每年地租之法定最高限額為申報地價8%,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未能即時收回該土地以利用之損害額,經計算即為每年15,549元【計算式:(6,074×32)×8%=15,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62,196元【計算式:15,549×4=62,196元】,此部分之損害,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3,110元【計算式:62,196元×5%=3,110元】。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306元【計算式:62,196元+3,110元=65,306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