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愷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愷倫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酒後在基隆市○○路與忠四路口,搭乘由 章正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途中簡愷倫懷疑章正宏未依其指示行駛有繞路之嫌,於車輛行進中即在車上辱罵章正宏,並一再懷疑章正宏繞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該車行經同市○○路、忠二路口時,簡愷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後座以手揮打章正宏之右手臂,再揮擊章正宏右眼部,致章正宏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章正宏遂將人車一同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正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簡愷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章正宏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因懷疑其繞路而發生爭執後,以手朝章正宏方向揮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往章正宏的方向揮打,是打到駕駛座椅背,我不知道章正宏為什麼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章正宏因行車有無繞路問題發生爭執後,以手揮打章正宏右手臂,再揮擊章正宏右眼部,致章正宏受有右眼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章正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7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章正宏之傷勢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第5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有用右手撥章正宏的右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手有撥到章正宏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95頁),堪信章正宏所述為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非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揮打章正宏,致章正宏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章正宏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章正宏所受之傷勢,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