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在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在宇於民國107年9月21日3時至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宜良 違規穿越道路行經上開地點,陳在宇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宜良發生碰撞,致林宜良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腳第一大腳趾蹠骨骨折、左前額至左上眼瞼撕裂傷約8公分、右膝、左肘、左前臂、臉部、右前臂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為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1分對陳在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在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0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04、112頁,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測時員警未提供水給被告漱口,且告訴人林宜良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依警員「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㈣檢測酒精濃度:⒈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逾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逾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駕駛前沒有喝酒,我大約在今日(9月21日)凌晨2點許,在我家中吃薑母鴨,薑母鴨裡面有加米酒,加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吃薑母鴨(約2-3碗),吃完我就睡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9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見偵卷第33頁),距被告所稱吃薑母鴨之時間已逾8小時以上,且卷內亦無被告曾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況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則警員未提供水予被告漱口,亦未違反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辯稱酒測時警員未提供水給被告漱口,指摘警員取締程序違法,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罰金7萬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係屬同性質之犯罪,法院於量刑時較被告前案所犯之量刑為重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否則無異有鼓勵酒駕之嫌,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被告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得予審酌之事項,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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