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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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李珍相對人 李阿土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阿土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阿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暨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路○○○號)於中華民國65年1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阿土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阿土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58年12月間離家至今,迄今已逾七年,音訊杳然,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9年度家催第1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家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阿土於58年12月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因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叔,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經查相對人李阿土自58年12月6日列為失蹤人口,是自失蹤開始計至65年12月5日為滿七年,依民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