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 凃錦翰 ,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被告 賴灝蕯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灝薩 因不滿凃錦翰曾挑釁其兄長,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再度遇見凃錦翰,乃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凃錦翰侮罵「幹」「幹你娘」「你媽生你這沒懶覺得囝仔」「沒叫小的」「你最咖小的啦」「你無小路用」(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凃錦翰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錦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灝薩對於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錦翰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 洪啟堯洪廷豐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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