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在陳倩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倩儀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愷他命2包(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55號為不起訴確定),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
18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5737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倩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嫌 白清圳 販賣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101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白清圳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白清圳前,即已懷疑白清圳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犯嫌,而聲請本院監聽,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核准依法監聽之,有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見本院卷第7頁)、監察通訊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白清圳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白清圳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