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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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內容,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無非聲請人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