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借據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借據部份之730,000元部份,並非屬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61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9年1月21日│350,000元│93年1月20日│93年1月20日│759355││├───┼──────┼─────────┼───────┼───────┼──────┼───┤│002│89年9月25日│220,000元│93年3月24日│93年3月24日│850855││├───┼──────┼─────────┼───────┼───────┼──────┼───┤│003│89年9月25日│210,000元│93年9月24日│93年9月24日│186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