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郵局存證信函暨封面影本各乙份、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刑法第十一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說明。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黃昭雄 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而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債權所生
損害程度,迄今尚未清償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及犯後不為積極協商解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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