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抗告人自95年7月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7,729元,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係約16,318元,縱目前抗告人每月為18,000元,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是抗告人確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詎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之收入無重大變化而駁回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27,792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合先敘明。而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為195,81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6,318元。然抗告人於95年7月間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每月須還款金額竟高達27,792元,縱然將薪資全數繳付仍嫌不足,遑論留下日常生活費用,顯然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已失公平。
(二)又抗告人原任職於藍色狂想牛仔休閒專賣店,於95年11月時失業,有勞保退保及薪資匯款之記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且因此領取勞保失業補助,亦有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而抗告人96年短暫於展昕貿易公司工作3日,於臺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半個月,薪資總計僅7,491元,亦有勞保記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36頁),至96年10月任職於千群漫畫屋至今,月薪18,0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於96年時因失業收入不穩定,更難以負擔協商之款項。雖抗告人於96年尚有124,906元之財產交易所得,然財產交易所得為一時性所得,並非固定收入,且縱將之計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亦僅為29,034元(計算式:124,906元+7,491元÷12個月=1103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34元+18,000元=29,034元)。扣除前開協商款項後,僅餘1,242元,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生活水準,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由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乃因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顯失公平,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自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裁定未能考量原協商條件將使抗告人無以維生,因認抗告人之收入並無重大變化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於98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