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涵晴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8433號、第91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涵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涵晴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鴻飛 」之人為首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與「劉鴻飛」、身分不明收款者自稱「外務」男子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依『劉鴻飛』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自己親自提款後交付與集團中另名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別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劉鴻飛」而容任「劉鴻飛」及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鴻飛」聯絡被告領款,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劉鴻飛」之LINE指示,如附表「交付所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將其自本案帳戶所領款項交給「劉鴻飛」指定之「外務」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因此獲得所提款項約1%即1萬5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羅政偉鄭雅元黃玉雯陳素枝劉素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羅政偉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羅政偉匯出款項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暨檢附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玉雯及陳素枝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黃玉雯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陳素枝及劉素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雅元之手機轉帳結果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劉鴻飛」而供以使用,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劉鴻飛」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及將所領款項交與「劉鴻飛」指定之外務人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劉鴻飛」,每天用LINE聊天,「劉鴻飛」說他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擔任助理,並說他們公司有在做臺商資金分流以減免國外稅金,需要很多帳戶將錢轉回臺灣,提供帳戶如有錢匯入可獲得1%薪水,他自己也有4個帳戶提供使用,我本來沒有答應「劉鴻飛」,但「劉鴻飛」說如果我不幫他,他會被公司懲罰;之前我因為幫忙朋友而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貸,但後來朋友沒有還我錢;我跟他說沒錢周轉,他說要借錢給我,我是拒絕他;「劉鴻飛」一直關心我,我就相信他,以為他想要幫我;我不知道「劉鴻飛」是詐欺集團,我沒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對話可知,「劉鴻飛」塑造其為有正當工作、正面形象之人以博取被告好感,每日關心被告並約定日後見面日期,致被告深陷感情而遭欺騙、利用為本案行為;再參起初「劉鴻飛」提議提供帳戶時,被告係先婉拒而未積極提供,嗣「劉鴻飛」稱要轉帳1000元支援被告財務時,被告亦毅然拒絕,足見被告秉性良善,遑論收受非法之財;後被告拒絕領款時,「劉鴻飛」更以臨時取消會致「劉鴻飛」遭公司處罰、起訴為由,使被告配合;且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19056元為被告自身的存款;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陸續發現本案帳戶出問題後,即向「劉鴻飛」反應,但「劉鴻飛」回以待公司答覆後即無回應,綜前,足認被告係受「劉鴻飛」欺騙而誤信係為臺商資金分流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後以LINE傳送予「劉鴻飛」,以供匯款使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劉鴻飛」再以LINE指示被告領款及轉交所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上開行為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53頁、第279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35號函暨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1月4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00004061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呈報之現金流向表(見偵字第36003號卷第165頁、第167至171頁,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61至675頁,卷二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3頁、第11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
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先予敘明。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劉鴻飛」指示提款及轉交
款項之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陳:我於109年9月底在交友軟體Omi認識「劉鴻飛」,後來互加LINE好友,每天聊天,109年10月14日時他提到他們公司有幫臺商做資金分流,香港那邊之後會增加很多稅收,很多臺商急著將錢轉回臺灣,需要很多私人帳戶,公司會按照入金的1%給薪水,「劉鴻飛」說他本身有提供4個帳戶,每月有額外2萬元收入,後來我在109年10月20日按他指示翻拍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嗣「劉鴻飛」以LINE指示提款後再交付給「劉鴻飛」指定之「外務」,21日在麥當勞交付150萬元前我先按「劉鴻飛」指示先抽1%,再將剩餘款項交付;我是相信「劉鴻飛」的說詞,想說可以賺1%薪資來償還信貸,並不知道他詐騙的,我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有用LINE告知他,他只說已告知公司,並且會處理,之後就都不讀不回。22日我從遠東商銀帳戶還多領19000元給來收錢的人,我以為那也是臺商資金分流的錢,等於我是倒貼等語(見偵字第36003號卷第53至58頁、第249至243頁,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53頁、第279至281頁),並提出其與「劉鴻飛」間上開LINE相關對話內容為據(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63至675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觀諸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之對話內容(見金訴字第49號
卷一第63至675頁),可見兩人係自109年9月27日起以LINE聯絡,起先相互自我介紹,「劉鴻飛」初始即自稱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嗣再閒聊日常生活,「劉鴻飛」並以「妳好可愛喔」、「命中缺妳啊」、「你這麼可愛現實肯定很多追求者齁」、「妳就是我的寶寶啊」、「給妳我的心」、「寶寶親一個」、「我喜歡妳」等訊息追求被告,復以「這麼晚啊,路上自己一個人嗎」、「太危險了,那麼晚你要注意安全」及關心身體狀況等訊息關懷被告(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64頁、第66頁、第68至69頁、第74頁、第90頁、第133頁、第151頁、第387頁),及其他與上開對話相類之內容,尚與一般交友、男女間曖昧往來時常見對話常情無違。又「劉鴻飛」每日頻繁與被告聊天對話,追求、關懷被告,並傳送自稱是「劉鴻飛」本人之照片取信被告(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49頁),復以「妳想找什麼樣的男朋友呢」、「是不是想找我這種類型的啊」、「別害羞,喜歡就喜歡,跟我說,我勉為其難,當一下妳男朋友」、「請叫我 飛飛 或者親愛的」、「叫老公也可以」、「當老婆」、「我內定了」等訊息內容表達想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139至143頁、第460頁),足見「劉鴻飛」與被告網路聊天期間以上開方式追求被告甚明。
㈤再參以109年10月14日「劉鴻飛」傳送「我一個月五萬的薪資
外加兩萬的額外收入,一個月差不多七萬」、「我們公司有在找兼職,妳要不要做,可以增加一些收入,每個月壓力也不會那麼大」,被告先回稱「我們不能兼職」,嗣「劉鴻飛」再傳送「這很適合妳啊,我們公司的兼職每個月只需要忙個一兩天就行了」,被告回「為什麼我感覺你在挖坑給我跳」,「劉鴻飛」再稱「我是在介紹兼職給妳,讓你能有一些額外收入,不謝謝我就算了,還說我在挖坑,我吐妳一臉血」,被告回「車程就不划算了阿」,「劉鴻飛」仍繼續傳送「妳是在北區對吧」、「北區我們也有分公司」、「我自己四個銀行帳號,每個月都能有兩萬額外收入」、「妳可以先把妳的身份證件和銀行帳號拍起來,傳給我,我要提交給公司,公司需要審核」,被告回「這樣就被你知道本名跟我生日了」,嗣「劉鴻飛」再傳送「先把妳的身份證件和銀行帳號拍起來,傳給我,我提交給公司審核,如果今天可以審核通過,明天就可以安排進帳了」,被告回「我還沒離開我的床」,「劉鴻飛」又傳送「你趕緊拍完傳給我啊,等會我就要下班了」,被告回「我身分證不在身上啊」,「劉鴻飛」再傳送「再哪裡,那銀行帳號呢」,被告回「證件我都丟醫院」」之內容(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233至236頁、第238頁、第243頁);嗣109年10月15日被告提及其有財務困難時,「劉鴻飛」甚至傳送「要不要我先轉一千給你用」之內容關心被告,復再度傳送「那妳明天上班就先把那些證件拍照傳給我,我先幫你交給公司審核,等妳休假就可以直接安排進帳賺點外快補貼一下」,被告回「那也要看明天忙不忙啊」之訊息,嗣被告才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292至294頁、第300頁);109年10月16日被告傳送「你銀行帳號有拍嗎」,被告回「沒」,「劉鴻飛」再傳送「有空拍一下,還有妳的排班表,需要知道妳什麼時候休假,要跟公司報備公司會安排妳休假的時候進帳」之訊息,被告 嗣才 傳送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325至326頁);109年10月17日「劉鴻飛」與被告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見面,「劉鴻飛」並傳送「不試試怎麼知道會沒以後呢」,被告回「試什麼」,「劉鴻飛」傳送「做我女朋友啊」,被告回「為啥是我」、「該不會你的每一任都是這樣來的吧」,「劉鴻飛」傳送「因為妳是我的菜」、「做不做我女朋友等30號見面後妳再決定,我不急」之訊息;109年10月19日「劉鴻飛」傳送「印章找不到可以補辦」,被告回「可是我好懶」,「劉鴻飛」再傳送「懶什麼懶啦,錢在那妳不賺啊」之訊息;109年10月20日被告再傳送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嗣並傳送「很不喜歡一次領大筆錢在外面趴趴走」之訊息(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352至359頁、第372至373頁、第412頁、第446頁、第46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鴻飛」邀請被告從事所謂「臺商資金分流」之兼職工作時,被告先係回絕,但「劉鴻飛」仍繼續以兼職工作之優點、「劉鴻飛」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等理由企圖說服被告,又催促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與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但被告仍回絕或不予理會,「劉鴻飛」再繼續關懷、追求被告,甚至主動表示要轉帳1000元資助被告生活,期間又與被告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見面約會,被告因而陸續傳送其身分證與本案帳戶之翻拍照片,可徵被告並非積極主動應徵該「臺商資金分流」之兼職工作,反係「劉鴻飛」積極主動地持續說服被告為之。衡以「劉鴻飛」與被告網路聊天之十幾日期間密切示好、關懷、追求被告至為明顯,藉此與被告建立感情與信任後,再向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款項之兼職工作,此與一、二日之短時間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情形有別,又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詐欺集團,被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復有正當職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頁,卷二第75頁),又參以身分證、銀行帳號屬個人重要資料,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劉鴻飛」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兼職」工作實為犯罪行為,是否會願意將重要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劉鴻飛」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實非無疑。
㈥再者,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劉鴻飛」以LINE要求
被告於翌日早上9時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白單,被告回「什麼白單」、「為什麼要印?」、「你為什麼不早說,我家人現在在我這,我也跟你說過我明天跟人家有約了」、「怎麼可能再出門跑」,「劉鴻飛」繼續說服被告並稱公司會給予計程車費,但被告略回以「三間銀行距離說遠不遠說近不近司機絕對不會載」、「我現在真的不懂你說的什麼白單」、「重點是我們聚會沒結束你要我怎麼跑」、「我不懂,什麼提款機打印」,「劉鴻飛」傳送「那妳之前不跟我說沒時間就好」,被告回「你有跟我說明天嗎」、「你先沒跟我說時間的」、「我對這種沒事先講就被排的事情很反感...(略)我今天也直接跟你說過,你自己跟公司報我明日休假,我很不高興了」,「劉鴻飛」傳送「對不起因為事先妳也沒跟我說妳明天有跟人約,所以我以為妳是有空的,然後今天我把你的資料都報備給公司審核」、「結果一下就通過審核了,然後準備資金要進帳了」、「如果臨時取消的話會影響公司的規定,我會被處罰的」,被告 嗣回 「但是我不一定有空去領錢」、「我們明天會離開臺中市區」,「劉鴻飛」傳送「妳跟我說缺錢耶,而且公司打錢進去,妳不去提領,我會被公司起訴耶,你以為是在開玩笑嗎」,被告回「你一開始又沒說要一整天」,嗣「劉鴻飛」又傳送「那我被公司起訴就會被認定我跟你把公司錢吞了耶,那到時候我就很麻煩」,嗣被告傳送「下次報我休假先確定我行不行」之訊息(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489至499頁、第506頁、第512頁),足見「劉鴻飛」臨時要求被告於特定時間領款時,被告先以有預定計畫而拒絕「劉鴻飛」之要求,並對「劉鴻飛」之臨時要求表達不滿,嗣因「劉鴻飛」以如未準時領款會被公司處罰、起訴等理由說服被告,被告始答應改變原定行程而為之;又109年10月22日被告領款過程中尚以LINE傳送「我也不知道領多少了」、「我領到沒錢就對了」,嗣「劉鴻飛」傳送「現在領多少了」,被告回「不知道,我回家算,啃我來不及看電視了啦」,「劉鴻飛」傳送「今天晚點看啦」,被告回「八點開始你要我怎麼晚點看」、「就跟你說我不要今天用了」,「劉鴻飛」傳送「晚上就不要看了(笑臉圖)」,被告回「我不要理你了」,「劉鴻飛」傳送「配合我工作一下,我好忙」,被告回「我現在腳很酸我只想休息」,被告嗣再回「總共25萬八千」、「我拿我自己的七千」、「中國不要再轉了」、「我不想出門了」,後「劉鴻飛」傳送交款地點,被告再回「那裡對我來說很遠」、「我現在到底要給多少」、「我很累,你今天不能來也不用來了」,待被告交款給「劉鴻飛」指定之人後,被告再傳送「我不要理你了」、「你還我沒看到電視」、「就已經在軟腳了」、「還一直要我走」、「昨天就已經跟你說我不ok了」之訊息(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633至637頁、第639至640頁、第650至651頁), 細鐸 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劉鴻飛」詢問被告提領金額時,被告之回應為「不知道」、「回家算」,而知被告並非十分在意依「劉鴻飛」指示所領取之金錢數額,又多稱已感疲累、不想再領款,並請「劉鴻飛」不要再轉款及要求其領款,此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完全配合並遵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行動而領款之情形,顯已不同,設若有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可供車手提領、獲取報酬,車手豈會藉詞推卻提領機會並要求不要匯款。又被告確實可能因相信「劉鴻飛」有意與其交往,而在對方提出請求時,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完成「劉鴻飛」之要求,則被告與「劉鴻飛」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㈦且109年10月22日被告完成領款、交款後,被告再傳送「我動
到我的錢了」、「我忘記我遠東本來有錢」之訊息(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651至652頁),衡以被告自承遠東商銀帳戶為其供作存款、扣款使用之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282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35號函暨檢附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237至241頁),可見被告提供該帳戶帳號予「劉鴻飛」前確有其他交易紀錄,並尚有餘額約2萬多元;且109年10月22日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已逾被害人鄭雅元之匯款金額約1萬多元,足徵被告前揭所言非虛。可認遠東商銀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加重詐欺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豈可能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之帳戶,俾讓警方查獲,甚至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理?又豈會領取帳戶內自己之金錢內交給其他成員?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提供帳戶會遭詐騙使用,亦不知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非無稽。
㈧嗣109年10月23日18時7分許被告傳送「而且我的帳戶為什麼
變成問題帳戶」,並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頁面照片,又傳送「只剩下遠東正常」,「劉鴻飛」回以「沒事,別著急」、「我匯報給公司」、「公司會給你處理」,被告再傳送「變問題帳號最好不會著急啦」,「劉鴻飛」再傳送「沒事的」,嗣同日18時43分許被告傳送「阿你不是要幫我問公司」、「結果咧」、「好啥」,「劉鴻飛」回以「等公司給我答覆」,並稱晚點去找被告,然被告於同日19時23分許再傳送「還沒答覆嗎」及問號貼圖,「劉鴻飛」即未再閱讀訊息及回應,被告再於同日晚間繼續傳送「或許我不該信你」、「你那些帳到底有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連我的郵局都被凍結」,並傳送相關帳戶遭警示頁面之照片,再傳送「現在都直接不讀不回是嗎」、「連遠東的都不能用了」之訊息(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664至67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向「劉鴻飛」詢問原由,但「劉鴻飛」敷衍搪塞後即不再閱讀訊息及回覆,僅餘被告傳送上開質問訊息,綜合前述被告素行、職業,及前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轉交之情節,堪認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未對「劉鴻飛」與所謂兼職工作之合法性起疑。
㈨嗣被告經警方首次通知到案詢問時,即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
給「劉鴻飛」及依指示領款並轉交之過程(見偵字第36003號卷第53至58頁),於本案起訴後被告並提供其與「劉鴻飛」間全部LINE對話內容(見金訴字第49號卷第61至67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與「劉鴻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屬有疑。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於經驗法則上尚非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追求者「劉鴻飛」之說詞,而應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可能。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32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職業為護理師,以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7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綜觀被告與「劉鴻飛」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認「劉鴻飛」先佯為追求者頻繁、密切與被告聊天,並多次提及交往願景、約定見面日期取信被告,再以「兼職」、「臺商資金分流」為話術誘騙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期間均穿插兩人間閒聊日常生活、男女間曖昧、關懷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因當下正處於男女曖昧期並期待與「劉鴻飛」見面、交往,而相信「劉鴻飛」所言從事「臺商資金分流」工作即本案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劉鴻飛」是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遭利用為詐欺工具,以及其提領及轉交者是詐欺贓款等語,應可採信。綜前,被告受「劉鴻飛」感情詐騙,疏於查證即信任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及轉交款項,固有不當,惟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被告不失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之被害人,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對於「劉鴻飛」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其提領及轉交者為詐欺贓款等情有本案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廖聖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交付所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羅致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去電羅政偉,佯稱為其姪子 呂庭安 因投資需借款云云,並與羅政偉互加為LINE好友,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政偉表示需將借款150萬元匯至右列帳戶,羅政偉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而為右列匯款。109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1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3時許、15時許,前往臺中市麥當勞速食店中正店、臺中市肯德基速食店臺中站前店,將所領150萬元、10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1.羅政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003號卷第71-77頁)2.羅政偉提出之匯款單(偵字第36003號卷第83頁、第85頁)3.羅政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6003號卷第197頁)4.羅政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6003號卷第199-20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003號卷第211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6003號卷第219-221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9年10月21日14時3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聯繫羅政偉需將借款匯至右列帳戶,致羅政偉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而為右列匯款。109年10月21日14時42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2鄭雅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去電鄭雅元,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陳俊翔 」,要幫鄭雅元取消20筆誤刷之信用卡帳單,需鄭雅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取消云云,致鄭雅元陷於錯誤,而在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109年10月2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4分、18時35分、18時36分、18時37分、18時38分、18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就金額有所誤載,逕予更正)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左列領款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之被告住處樓下,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1.鄭雅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74號卷第47-55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055號函暨遠東商銀帳戶自109年10月20日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影本(含證件及人像)(偵字第3074號卷第23-35頁)3.遠東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3074號卷第57頁)4.鄭雅元之手機轉帳頁面擷圖(偵字第3074號卷第63-65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74號卷第77-8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74號卷第93頁)109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4萬9987元3黃玉雯於109年10月22日16時43分、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淞心苑按摩店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黃玉雯佯稱要幫其取消誤刷之信用卡帳單,需黃玉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輸入指定之IT號碼云云,致黃玉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10月22日1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2萬9,9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9時33分至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至19時35分許)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就金額有所誤載,逕予更正)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左列領款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之被告住處樓下,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1.黃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33號卷第19-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433號卷第2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433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49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8433號第37-4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433號卷第53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月25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00000176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自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8433號卷第55-65頁)109年10月22日19時24分2萬9,986元109年10月22日19時32分4萬9,568元109年10月22日19時34分3萬6,568元4陳素枝於109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假冒陳素枝之姪子因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素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2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於臺中地區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1.陳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125號卷第21-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125號卷第51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9125號卷第55-57頁、第61-63頁)4.陳素枝與詐騙集團『冒稱David』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25號卷第77-79頁)5.遠東商銀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9125號卷第53頁)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098號函及所附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9125號卷第39-43頁)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125號卷第75頁)5劉素英於109年10月20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假冒劉素英之姪子 劉函儒 因朋友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劉素英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弟再委由真正之劉函儒為右列匯款。109年10月21日13時24分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4時06分許、14時08分許、14時09分許、14時10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於臺中地區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1.劉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125號卷第25-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125號卷第65-6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9125號卷第69-73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125號卷第83頁)5.劉素英與詐騙集團『冒稱 劉涵儒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25號卷第85-92頁)6.合作金庫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9125號卷第67頁)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月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5264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9125號卷第4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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