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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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 李瑞玲
劉延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被告 吳承旺
董佳保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吳麗琳
董孝君
董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玲新臺幣115,032元、劉延濱新臺幣247,5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李瑞玲負擔23%、劉延濱負擔3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15,034元、新臺幣247,500元為原告李瑞玲、劉延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吳麗琳、董孝君、董幼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區中清路13巷6弄2號,下稱40號房屋)為原告李瑞玲所有,且自民國87年起即出借予長子即原告劉延濱居住使用,劉延濱於該屋一樓經營漢將模型工作室,從事專業模型玩具設計、編輯各類模型資料等事,並自96年間起即居住於該屋二樓。而相鄰之坐落同段111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38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共有,惟已十幾年無人居住,屋頂並已毀壞坍塌,每遇颱風下雨,屋頂磚瓦會掉落40號房屋,其東側甚至傾倒至與40號房屋共用牆壁之上方,並因屋樑下壓,導致40號房屋屋樑及輕鋼架天花板結構因此變形,致40號房屋遭到破壞產生裂縫,每逢下雨即會滲水,更因108年8月16日之豪雨,其天花板因受潮而下垂,二樓仿木材材質地板脫膠隆起、潮溼發霉,連接牆壁之和式拉門亦受潮毀壞,估計修繕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825元。而劉延濱經營出版社所印製之戰鬥機圖鑑45捆、每捆20本,合計900本(下稱系爭圖鑑)亦因堆放於40號房屋二樓牆角而於108年8月16日之豪雨時遭浸濕毀壞,無法再於市面上販賣,以每本550元計算,受有49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瑞玲300,825元、劉延濱4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承旺、董佳保抗辯:38號房屋屋頂近3年雖有破損,但兩棟建物各自獨立,並無坍塌致毀壞40號房屋之情形,原告主張坍塌毀壞40號房屋,並主張該屋屋樑及輕鋼架天花板結構均因此變形,應由原告舉證。40號房屋屋頂破損已3年,原告遲至109年9月14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李瑞玲請求賠償之修繕工程費用,應扣除所有材料費用之折舊及結構補強、防水施作。而該裝潢為61年興建時施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8年,超過耐用年數10年,僅得請求殘值及非材料費部分。否認系爭圖鑑係因38號房屋漏水而毀損。原告自屋外即可看出38號房屋屋頂破損及其屋內損壞情形,仍將系爭圖鑑置放該處,就系爭圖鑑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麗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房屋於60年間建造完成,兩戶共同壁上方38號房屋屋頂未坍塌,瓦片亦排列整齊,究係40號房屋老化滲水或全歸責於38號房屋屋頂坍塌滲水,應由原告舉證。又李瑞玲所提工程預算損害項目、金額,乃其欲將二樓全部更新施作之估算金額,其全數要求被告賠償,有違誠信及一般經驗法則。劉延濱明知二樓牆壁有滲水問題,仍將書籍堆放二樓牆角,致書籍被浸濕,有違常理與生活經驗法則,且怠於避免損害。劉延濱要求被告以每本550元之價格賠償該已過期23年又5個月之特刊,無異藉損害賠償之名而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孝君、董幼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所有房屋均已老舊,滲水原因多端,是否因38號房屋西側屋頂坍塌,致40號房屋東側傾倒,與該屋屋樑及輕鋼架天花板結構因此變形,應由原告舉證。縱被告應負修繕之責,僅應負回復原狀之本旨。關於劉延濱請求賠償部分,其發現房屋滲水,仍將昂貴書籍堆放至二樓牆角地面,未妥善保存,與有過失。且如何判定每本書籍均受潮無法販售,更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40號房屋為李瑞玲所有,自87年起即出借予其子劉延濱居住使用,劉延濱於該屋一樓經營漢將模型工作室,從事專業模型玩具設計、編輯各類模型資料等事,並自96年間起即居住於該屋二樓,而相鄰之3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共有,該屋屋頂並已毀壞坍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40號、38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劉延濱戶籍資料及漢將模型工作室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7至63、263、347至351、391、393頁),復經鑑定明確(詳如後述),堪信上情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因38號房屋屋頂已毀壞坍塌,每遇颱風下雨,屋頂磚瓦會掉落40號房屋,其東側甚至傾倒至與40號房屋共用牆壁之上方,並因屋樑下壓,導致40號房屋屋樑及輕鋼架天花板結構因此變形,致40號房屋遭到破壞產生裂縫,每逢下雨即會滲水,更因108年8月16日之豪雨,其天花板因受潮而下垂,二樓仿木材材質地板脫膠隆起、潮溼發霉,連接牆壁之和式拉門亦受潮毀壞,受有修繕工程費用300,825元之損害,而劉延濱經營出版社所印製之系爭圖鑑,亦因堆放在40號房屋二樓牆角,而於108年8月16日凌晨豪雨遭浸濕毀壞,受有495,00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疏未維護38號房屋,該屋屋頂因而毀壞坍塌,致李瑞玲所有40號房屋及劉延濱所有系爭圖鑑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是否疏未維護38號房屋,該屋屋頂因而毀壞坍塌,致李瑞玲所有40號房屋及劉延濱所有系爭圖鑑受損?
1.查李瑞玲所有40號房屋與被告共有之38號房屋相鄰,兩屋之間僅有一道共同壁,且兩間房屋均為二層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57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38號房屋屋頂已毀壞坍塌,業如前述,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觀之,38號房屋屋頂坍塌後,屋瓦、樑柱等物散落於該屋屋內,現場凌亂,並未整理。而40號房屋二樓牆壁、地板及天花板等處,則有因滲水而掉漆、脫落、變形等毀損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李瑞玲所有40號房屋之屋樑、輕鋼架天花板、牆壁、地板等屋內各處遭滲水損害之發生原因為何?滲漏之水體是否來自鄰屋即被告共有之38號房屋?該會鑑定結果,認:①40號房屋與38號房屋,原係2層樓雙併加強磚造建物,兩戶之間以磚砌共同壁為分戶牆,建物謄本顯示係於61年2月辦理登記,故屋齡已近50年。②38號房屋目前為空屋,其屋頂之木樑結構、水泥屋瓦面已傾頹損壞,掉落之木樑及水泥瓦散落一地,與原有傢俱堆積在一起,屋內環境甚為凌亂(見鑑定報告所附編號2至8照片)。③40號房屋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原有水泥瓦屋面已更換成烤漆浪板,由現場目視研判係將烤漆浪板安置於原有木樑屋架上,目前屋樑架構已有部分腐損、斷裂、變形之情況,因而導致烤漆浪板屋面也有輕微下陷之情況(見鑑定報告所附編號3、9、10照片)。④40號房屋除了屋面之外,尚有牆壁及天花板部分油漆剝落、二樓之礦纖天花板破損、二樓之PVC地板面材起翹變形、二樓木製格柵拉門因受潮變形導致格柵門推拉困難等情況。而40號房屋天花板、牆面、地板等屋內各處遭滲水損害之原因,除原有建物老舊外,經研判是因38號房屋之屋頂坍塌,而兩戶間的共同壁又不具防水性能,導致雨天時山牆裸露的磚塊因吸飽水之後雨水逐漸滲入40號房屋內,再者,當雨水進入38號房屋屋內時,因雜物堆積而無法順利排水,累積的雨水由樓板與共同壁間之交接處滲入所致,40號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等遭滲水損害之原因,38號房屋屋頂傾頹坍塌為主要原因;至於屋樑損壞之原因,則屬建物老舊材料老化佔較大因素。滲漏之水體,由40號房屋受損之部位、情況研判,可推斷係來自落入38號房屋內之雨水所致等情,此有該會110年3月30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5、6、9、10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份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437頁),108年8月16日之雨量為145毫米,應達大雨以上之程度,足見40號房屋所受之前揭損害,主要原因為38號房屋屋頂坍塌,致雨水由兩屋之共同壁等處滲入所致。
3.40號房屋自87年間起即出借予劉延濱使用,劉延濱於該屋一樓經營漢將工作室,從事專業模型玩具設計、編輯各類模型資料等,並自96年間起即居住於該屋二樓等情,業如前述,是劉延濱將系爭圖鑑放置於40號房屋二樓,尚未悖於常情。原告主張劉延濱經營出版社所印製之系爭圖鑑,即共45捆,每捆20本,合計900本之戰鬥機圖鑑,因堆放40號房屋二樓牆角而於108年8月16日凌晨豪雨遭浸濕毀壞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照片、原證16劉延濱清點受損書籍之光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暨系爭圖鑑照片截圖及系爭圖鑑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285、437至445頁)。而上開LINE對話暨系爭圖鑑照片截圖,經劉延濱當庭提出其手機供到場之吳承旺、董佳保、吳麗琳等人核對結果,確係劉延濱與友人之對話及所傳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3頁),其友人 李駿德 於對話中表示:阿對了!大哥,我想到我這邊剛好有照到那時搬受潮書的照片,沒看過這麼慘烈的事情、手邊有相機就拍下來了、這是靠近電視牆角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而上開系爭圖鑑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確為108年8月16日,當時多捆書籍置放於40號房屋二樓樓地板靠著牆角堆放(見本院卷第445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份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437頁),108年8月16日之雨量為145毫米,應已達大雨以上之程度,而當時38號房屋之屋頂業已坍塌,該屋與40號房屋兩戶間的共同壁又不具防水性能,雨天時山牆裸露的磚塊因吸飽水之後雨水逐漸滲入40號房屋內,且於雨水進入38號房屋屋內時,因雜物堆積而無法順利排水,累積的雨水由樓板與共同壁間之交接處滲入40號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108年8月16日凌晨因豪雨不斷,導致進水並滲入40號房屋屋內,劉延濱置放於40號房屋二樓共同壁旁之系爭圖鑑受潮損壞乙情,應堪採信。被告吳承旺、董佳保等人抗辯:劉延濱提出之前揭光碟中雖有其主張之書本數量,亦係劉延濱之單方錄影,無法證明系爭圖鑑因房屋漏水而受損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亦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再者,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查38號房屋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對於該屋自有維修之義務,惟被告疏未維修,致38號房屋之屋頂坍塌,屋頂之木樑結構、水泥屋瓦面已傾頹損壞,被告復任由掉落之木樑及水泥瓦等物散落一地,與原有傢俱堆積在一起,導致屋內環境凌亂,雨天時山牆裸露的磚塊因吸飽水之後雨水逐漸滲入40號房屋內,且於雨水進入38號房屋屋內時,因雜物堆積而無法順利排水,累積的雨水由樓板與共同壁間之交接處滲入40號房屋,致40號房屋天花板、牆面、地板等處及系爭圖鑑因滲水受有損害,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無法證明其等對於38號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之損害非因其等之保管有欠缺,或其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李瑞玲請求賠償40號房屋受損修復費用300,825元部分:
李瑞玲主張:40號房屋屋樑及輕鋼架天花板結構因此變形,致40號房屋遭到破壞產生裂縫,每逢下雨即會滲水,其天花板因受潮而下垂,二樓仿木材材質地板脫膠隆起、潮溼發霉,連接牆壁之和式拉門亦受潮毀壞,估計修繕回復工程費用為300,825元等情,固據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原告聲請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說明結果,認欲解決滲漏水問題,重點應以加強共同壁之防水性能為第一要務。故:
⑴附表編號1:
38號房屋屋內廢棄物之拆除清運工本費為34,800元:
先將38號房屋屋內目前之廢棄物及搖搖欲墜的木樑構架、瓦片等清除乾淨,避免雨水因雜物堆積無法順利排水,導致屋內積水而增加滲漏水的機會,此部分之拆除清運工本費為34,800元。
⑵附表編號2:
共同壁頂端山牆部分之防水處理工程費為18,700元:
由38號房屋屋側將共同壁頂端磚砌山牆部分,施作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再塗刷防水劑,讓現有磚塊不會接觸到雨水,增加山牆部分之防水性能。另外,山牆與40號房屋之烤漆鋼板屋面間應增設水切板,以避免屋頂面的雨水沿兩者接縫處滲入,此部分之工程費為18,700元。
⑶附表編號3:
共同壁一、二樓牆面防水處理工本費12,300元:
由38號房屋屋側將一、二樓之共同壁牆面塗刷防水材料,並加強牆面與樓板交接處之防水作業,所需工程費用為12,300元。
⑷附表編號4:
關於40號房屋屋頂整修工程費57,000元:建議將現有屋面及底下的木樑構架拆除,更換為以C型鋼組立的構架,面層再安裝烤漆浪板,工程費用為57,000元。
⑸附表編號5:
二樓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費用9,700元:
於整修二樓屋頂木樑時,會造成原有天花板之輕鋼架受損,故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⑹附表編號6:
40號房屋室內損壞整修工程費計20,900元:
①二樓礦纖天花板破損3片(見鑑定報告照片15)應更換,每片100元,合計300元。
②二樓PVC地板面材起翹損壞(見鑑定報告照片14)
應更換損壞範圍8.03坪,PVC地板連工帶料每坪1,300元,合計10,400元。
③二樓木製格柵門,因木製軌道受潮變形,導致門
片推拉不順(見鑑定報告照片18),建議請木工將變形的木軌道現場剝修,應可改善,估計費用3,500元。
④一、二樓牆面及一樓天花板部分油漆剝落(見鑑
定報告照片11、12、13、16、17),合計損壞面積13.41坪,刷水泥漆連工帶料每坪500元,合計工程費用6,700元。
⑺附表編號7:
管理費及利潤30,700元。
以上⑴至⑺之費用合計184,1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110年6月7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309至315頁,鑑定報告外放)。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到場勘查,並參考市場情況等情所作成,並為原告、吳承旺、董佳保、董幼君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252、339、343至345、
363、452頁),董孝君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應堪採信。而附表編號1至3之工項雖係修繕清理38號房屋之費用,然若僅修繕附表編號4至6部分而置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不顧,仍無法杜絕滲水以回復40號房屋至應有狀態,是附表編號1至3之修繕清理仍有必要,被告並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清理之義務。至於:
吳麗珠 抗辯:40號房屋屋頂及衍生之天花板輕鋼架工
程費用,係維護其自身日後居住生活安全之費用支出,與滲水無關云云。查40號房屋與38號房屋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然兩戶之間以磚砌共同壁為分戶牆,被告對38號房屋未盡其等本於所有權人應盡之管理維修義務,致該屋之屋頂坍塌,屋頂之木樑結構、水泥屋瓦面已傾頹損壞,業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38號房屋之屋頂坍塌,屋頂之木樑結構、水泥屋瓦面已傾頹損壞後,一遇大雨,雨水即直接侵襲40號房屋二樓屋頂與38號房屋原有之二樓屋頂交接處,衡情雨水應侵襲、影響40號房屋之二樓木樑及天花板。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是否因為共同壁接合處滲水導致部分木樑腐朽,亦不無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且認:因目前木樑構架已有部分腐損、斷裂、變形之情況,因而導致烤漆浪板屋面也有輕微下陷的情況;二樓礦纖天花板受損情況,可歸責滲水因素致損壞者有三片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6頁及本院卷第313頁補充說明),是綜合上情,應認上開⑷40號房屋屋頂整修工程費57,000元,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致於該部分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之,則係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⑵董佳保、吳承旺等人復抗辯:李瑞玲請求賠償之修繕
工程費用,應扣除所有材料費用之折舊及結構補強、防水施作,而該裝潢為61年興建時施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8年,超過耐用年數10年,僅得請求殘值及非材料費部分云云。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40號房屋前揭受損之修繕,諸如水泥砂漿、防水劑、水切板、烤漆浪板、天花板輕鋼架、礦纖天花板、PVC地板等等,均僅能附屬建物本身而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李瑞玲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且修繕之材料,市場亦無相當年限之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參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亦認:本件整修工程因作業數量甚少,目前市場普遍以一式、連工帶料等方式報價,若以材料及工資方式分別臚列方式估價,其結果恐較不實際,無法被市場接受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0頁),則李瑞玲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仍屬必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材料部份予以折舊。
2.劉延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圖鑑受損之損害495,000元部分:
劉延濱受損之系爭圖鑑共有900本,業如前述。劉延濱主張:系爭圖鑑每本價格550元等語,業據提出受損書籍封面、尾頁售價之照片、劉延濱臉書對話、戰鬥機圖鑑書籍於露天購物網站標示之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211至243頁)。依上開劉延濱與模型店業主 辛晉德 、JasonWang等人討論書籍價格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及露天網路購物商城上刊載欲出售之系爭圖鑑,系爭圖鑑價格確亦為每本550元。董佳保等人雖抗辯:依前揭劉延濱臉書對話中有:「我再照你說挑次品」、「是要550的完好書還是有光水漬的次品」,足認系爭圖鑑保管不當,而有次品之情形,且光水漬之次品亦有價值,是系爭圖鑑僅是價格減損,並非全然無價值云云。然原告主張:所謂次品,係指書籍在運送捆紮時上、下幾本受到擠壓或有摺痕之書籍,所謂「光水漬」係指書籍遭陽光曝曬後發生褪色現象,褪色範圍有如水痕形狀,該類書籍僅係外觀色彩問題,不如泡水受潮之書籍書頁浸軟,尚不影響閱覽效果,故劉延濱之買家友人方願意購買受有光水漬之書籍,否則市面上一般書商豈有可能願意接受外觀褪色之書籍?又系爭圖鑑每本標價550元,即可證明該些書籍實際價值甚明,而劉延濱會以每本500元價格出售有光水漬之書籍,係因與買家友人已有交誼,不能以友情價來認定系爭900本書籍之價值等情,提出書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衡諸受水浸溼之書籍,通常除紙張軟爛外,其上之文字及照片等亦會受影響,是以市面上似未見販售泡水之書籍,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董佳保等人徒以上開對話上有次品、光水漬之用語,即推認系爭圖鑑於108年8月16日前即已受損,或劉延濱就系爭圖鑑保管不當而有次品,系爭圖鑑尚有價值云云,尚非可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原證9書籍封面圖片,向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圖鑑,即「F至104星式戰鬥機,STARFIGHTER」、「F至5自由鬥士家族」等此類軍事書籍,流通價格是否必然隨著出版至今之時間而降低?上述書籍屬於考證類型書籍,目前已絕版,是否會隨著出版至今之時間而影響流通價格?該會認:所有書籍不必然因時間或絕版與否降低價格,悉依買賣雙方市場交易而定等語,有該會110年6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參以此類戰鬥機書籍及周邊產品對軍事武器愛好者而言確有收藏之價值,而原告主張:劉延濱所出版之「F至104星式戰鬥機STARFIGHTER」、「F至5自由鬥士家族」等書雖為86年間出版,不僅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亦常有相關書籍之書商洽詢購買(見原證10),並長年擺設於許多模型社販售(原證18),迄今尚有穩定銷路等情,有其與友人之臉書對話及系爭圖鑑擺售於模型社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353至357頁),足認系爭圖鑑尚未因時間而降低價格。董佳保、吳承旺、吳麗琳等人辯稱:系爭圖鑑從出版印刷後至108年8月間尚有900本,足以證明上開書籍為滯銷書籍,屬於已過期23年又5個月之特刊,欠缺流通性,至多僅能以二手書計算認定云云,亦非可採。吳麗琳另抗辯:劉延濱所出版之「F至104星式戰鬥機STARFIGHTER」、「F至5自由鬥士家族」等書籍內容在網路上均得查詢到資料,書籍價值已有減損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圖鑑內之戰鬥機照片均是劉延濱向軍方提出申請進入基地後,親自拍攝每種型號戰鬥機之各個角度,並調閱國內外軍事武器之外文資料後,嘔心瀝血編輯而成,上述書籍屬於圖鑑及指引之類型,使軍事武器愛好者得以迅速掌握該類戰鬥機之特徵及相關資訊;上述書籍內之照片、文字等資料及設計編排方式均係劉延濱之創作,而受著作權之保障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尚不得逕以網路上有相關資料,而謂系爭圖鑑之價值必然減損。被告吳麗琳所辯之詞,要無可採。
(四)時效部分董佳保等人抗辯:李瑞玲所有40號房屋屋頂破損已3年,且從原證10之對話為106年7月4日稱「我再照你說挑次品」,可證於斯實已發生水漬之次品,原告遲至109年9月14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8年8月16日發生豪雨,導致李瑞玲所有之40號房屋因滲水受有損害,劉延濱於當日中午返回住處即40號房屋時發現該屋及其所有系爭圖鑑受損,並於當日向李瑞玲轉述,嗣劉延濱於109年4月15日委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派人前往了解情形,當天吳承旺有在場,劉延濱才知道吳承旺為38號房屋之共有人,其後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因本院命其調閱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共有38號房屋之情形,李瑞玲則均透過劉延濱之轉述才知悉等語,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2頁)。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僅記載吳承旺之全名,其餘被告均記載姓,未記載名字;原告提出之38房屋登記謄本為第二類,未記載38號房屋共有人之名字等情,亦有起訴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縱40號房屋及系爭圖鑑於108年8月16日之前即受損,原告於109年4月間始知悉吳承旺為38號房屋之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後始知悉其餘被告為38號房屋之其餘共有人,則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至3部分: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40號房屋天花板、牆面、地板等屋內各處遭滲水損害之原因,除原有建物老舊外,經研判是因38號房屋之屋頂坍塌,兩戶間之共同壁又不具防水性能,導致雨天時山牆裸露之磚塊因吸飽水之後雨水逐漸滲入40號房屋內,且當雨水進入38號房屋屋內時,因雜物堆積而無法順利排水,累積的雨水由樓板與共同壁間之交接處滲入所致。而附表編號1至3之工項均係修繕、清運被告共有之38號房屋所支出,此部分亦為李瑞玲回復40號房屋原狀所必要,均如前述。審酌附表編號1之38號房屋內之廢棄物本應由被告清運;編號2共同壁頂端山牆部分之修繕,依鑑定報告,亦係由38號房屋屋側將裸露之磚牆面施以防水處理等(見鑑定報告第7頁);編號3部分共同壁一、二樓牆壁之修繕,依鑑定報告,則係由38號房屋屋側將牆面作防水處理(見鑑定報告第8頁),此等費用之支出,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疏於維修38號房屋所致,且均用於修繕38號房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參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吳承旺、董佳保、吳麗琳等人抗辯:共同壁山牆與共同壁一、二樓牆面防水處理費用,因共同壁雙方各有所有權半數,應由李瑞玲與被告共同負擔云云,尚非可採。準此,附表編號1至3之費用合計65,800元(34,800+18,700+12,300=65,800)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2.附表編號4、5部分:40號屋樑損壞原因與建物老舊材料老化佔較大因素,亦即木樑本身材料老舊之因素仍占較大比例,因認李瑞玲應承擔80%之責任、被告承擔20%之責任。而編號5之二樓天花板鋼架工程係因屋樑整修而衍生之工項,李瑞玲及被告均有造成損害應負之責任,其各自應負擔之責任亦如上等情,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9頁及本院卷第311、313頁)。李瑞玲主張:鑑定報告並未將伊於95年9月整修維護40號房屋屋頂及天花板一事列入考慮云云,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6、411至417頁),惟董佳保等人否認該單據之形式上之真正,李瑞玲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上開單據日期記載95年至97年間,施工地點均記載大連西路40號,惟40號房屋門牌號碼原為中清路13巷6弄2號,於109年12月28日始整編為大連西路40號,上開單據記載之日期為95年至97年間,就施工地點卻均記載大連西路40號,顯非當時之單據,無法憑以證明李瑞玲主張之上開事實。況依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鑑定人係依現有屋面之木樑朽壞情況,認為現有屋面之木樑結構已達老舊程度,基於安全考量故提出建議應將屋面給予整修維護,而木樑腐朽之情況木樑本身材料老舊之因素仍佔較大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疏於維修之輕重,認李瑞玲就此部分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按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結果,就附表編號4、5部分李瑞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40元(57,000+9,700=66,700×0.2=13,340)。
3.附表編號6部分40號房屋牆壁及天花板部分油漆剝落、二樓之礦纖天花板破損、二樓之PVC地板面材起翹變形、二樓木製格柵拉門因受潮變形導致格柵門推拉困難等,此等屋內各處遭滲水損害之原因,除原有建物老舊外,38號房屋屋頂傾頹坍塌為主要原因,業如前述。而李瑞玲亦據此認:40號房屋所受滲水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80%責任,而由伊自負20%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斟酌雙方上開原因力之強弱與疏於維修之輕重,認李瑞玲就此部分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按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結果,就附表編號6部分李瑞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20元(20,900×0.8=16,720)。
4.附表編號7部分依鑑定報告,附表編號7之管理費及利潤為各項費用之20%,則按前揭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及利潤為19,172元{13,160(附表編號1至3:65,800×0.2=13,160)+2,668(附表編號4、5:13,340×0.2=2,668)+3,344(附表編號6:16,720×0.2=3,344)=19,172}。
5.以上,李瑞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032元(65,800+13,340+16,720+19,172=115,032)。
6.系爭圖鑑部分吳麗琳等人抗辯:劉延濱明知共同壁會滲水,無視於系爭圖鑑受損之風險,仍將系爭圖鑑堆放於滲水牆壁地板上等語。查依原告之主張,劉延濱自96年間起即長期居住於40號房屋二樓,而相鄰之38號房屋多年無人居住,久未維護,已逐漸毀壞,屋頂並已毀壞坍塌,每逢下雨即會滲水,劉延濱係將系爭圖鑑堆放於40號房屋二樓與38號房屋共同壁旁之地上,嗣108年8月16日凌晨因豪雨不斷,導致進水並滲入40號房屋內,致系爭圖鑑受潮損壞等情。則劉延濱既久居40號房屋,知悉相鄰之38號房屋久無人居住疏未維護,已逐漸毀壞,屋頂並已毀壞坍塌,每逢下雨即會滲水,猶將系爭圖鑑堆放於上址之地上,未放置於書架上,亦未墊高堆放,導致系爭圖鑑因滲水而受損,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斟酌雙方上開原因力之強弱與疏於注意之輕重,認劉延濱就此部分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按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結果,劉延濱就系爭圖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7,500元(495,000×0.5=247,500)。
四、綜上所述,李瑞玲、劉延濱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32元、24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吳承旺、吳麗琳等人,見本院卷第83、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各項工程費用統計表編號工程項目費用(新臺幣)備註138號房屋屋內廢棄物拆除清運34,800元2共同壁山牆防水處理18,700元3共同壁一、二樓牆面防水處理12,300元440號房屋屋頂整修57,000元5二樓天花板輕鋼架工程9,700元640號房屋室內受損整修:⑴礦纖天花板更換3片⑵二樓PVC地板更換⑶木製格柵門整修⑷油漆剝落處刷水泥漆20,900元:300元10,400元3,500元6,700元8.03坪13.41坪7管理費及利潤30,700元20%總計18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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