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宜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宜鴻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 林采靜 先於109年10月15日透過Booking.com手機APP訂房,之後取消交易,嗣於110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宿業者、金融業者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異常須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 云云 ,致林采靜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22時1分許、22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6,099元,2筆共5萬6,085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1時16分許,假冒旅宿業者、金融業者撥打電話予 楊傑文 ,佯稱因系統異常須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楊傑文陷於錯誤,隨即將2萬9,987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旅宿業者、金融業者撥打電話予 張銘詳 ,佯稱因系統異常須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張銘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1萬3,45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翡珊 ,佯稱為挪威森林臺中行旅1號館旅館員工,因設定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翡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909元至周宜鴻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1時33分許,假冒旅宿業者、金融業者撥打電話予 閻孝康 ,佯稱因系統異常須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閻孝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22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1,985元,2筆共4萬1,97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1時54分許,假冒旅宿業者、金融業者撥打電話予 吳俊廷 ,佯稱因系統異常須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吳俊廷陷於錯誤,隨即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七)嗣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林采靜、楊傑文、張銘詳、張翡珊、閻孝康、吳俊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傑文、張銘詳、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翡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宜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宜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份在網路上看到資金周轉的訊息,就加入周專員的LINE,對方要伊交出金融卡以便審核借款,伊就寄出本案兩張金融卡,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金融卡跟密碼,當時是要借款50萬元,但當初還沒有約定擔保品跟利息,只要伊先寄出2張金融卡跟密碼以便審核。無相關LINE對話,因LINE紀錄都沒有存檔,現在無法提供,只有110年3月10日去統一超商寄店到店。沒有收到貸款金額,沒有相關貸款之證據,之前只有買機車時有車貸之貸款經驗,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網路上看到就借了,故未循正常管道借款,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不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非法使用,110年3月13日發現沒有辦法登入網路銀行,就詢問銀行,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建議伊去報警,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他人時,存款餘額為0元。伊高中畢業,高中開始就有打工,現在是汽車修理員,月薪不一定,大約兩萬元左右,因為是在自家工作,本案帳戶原為存款用。交付金融資料當時,沒有看過對方,只是要貸款,沒有收到任何代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渠等都用LINE聯絡。對方說看能不能提供兩個帳戶,伊就寄出兩張金融卡跟密碼,以便貸款云云。惟查:
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⒉又本院對被告質以:「你不覺得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
方,對方如果拿來做一些非法的用途,你心裡不會有這種懷疑或質疑?」,被告答稱:「有,…」;本院再問:「你跟對方完全沒有見過面,也都不認識對方?」,被告答稱:「不認識。」;本院續問:「你這樣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人家,相當於你完全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是否正確?」,被告答稱:「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采靜、閻孝康,告訴人
楊傑文、張銘詳、吳俊廷、張翡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采靜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傑文提供存摺節本1份、告訴人吳俊廷提供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張銘詳提供手機翻拍交易明細1份、通話紀錄1份、被害人閻孝康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翡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貨態查詢系統1份等文件在卷足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事實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提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事實欄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㈣被害人為張翡珊部分),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情,即屬無可維持。
2.又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亦有錯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並未賠償
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損害之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雖係因被告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原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以及未及審酌併案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撤銷原判決後,自得審酌被告上訴後本院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多暨原審未適用幫助洗錢罪之上情,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亦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998號偵查卷第7頁),至事實欄所示受騙之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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