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連千毅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之住所地,且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或類同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案遭羈押至今,對其造成龐大之經濟損失,而其經本案偵審、羈押程序之教訓,以及顧及雙親、幼兒,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對屬於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同案被告有實質影響力,其僅因網路直播時引起之糾紛,即於民國108年間短時間內,與同案被告犯下數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目前其所經營之蘭庭公司暫未營業、太陽會高雄分會暫無活動,亦難謂被告無再號召旗下成員、本案之同案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年
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本案全案業於109年7月29日宣判,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
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衡,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程度之條件,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108年度之財產所得,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七第275頁、第280頁,卷八第615頁)、本案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4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住所地,且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或類同之行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