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 孫余領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游建宏 即 楊明豐 遺產管理人(即楊明豐之承受訴訟
人)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明豐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嗣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明豐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裁定選任游建宏為楊明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游建宏即楊明豐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楊明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明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原告係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傷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就楊明豐是否必須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明台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是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明台產險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明台產險公司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楊明豐以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8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穿越福和路至上址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股骨棘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判決楊明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175,392元: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支出74,905元,再於同年月18日回診治療,支出500元。嗣於同年9月12日赴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左側鋼釘鋼板拔除並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醫療費計10,171元、住院伙食費計1,120元、證書費計1,000元。另原告迄今每月尚須定期回診治療及復健,後續醫療費用估算亦與原已支出金額相同,暫請求87,696元。以上共計175,392元(計算式:74,905+500+10,171+1,120+1,00
0+87,696=175,392)。
2.看護費1,108,820元: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入住新北市私立育昇老人長照中心,接受養護照顧,同年8月為42,015元、同年9月至106年7月,共11月,每月32,000元,計352,000元。而原告係24年出生,發生車禍事故時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0.18,請求後續2年之看護費用計714,805元(計算式:32,000×12×1.00000000(即2年之霍夫曼係數)=714,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108,820元(計算式:42,015+352,000+714,805=1,108,820)。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髖股骨棘突間粉碎性骨折、嚴重骨質疏鬆併退化性腰椎關節炎等傷害,致進食、移位、盥洗、如廁、大小便控制,須他人協助,仰賴他人全天候照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鈞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尚有疑義,且楊明豐並無遺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87,696元不爭執,惟就後續醫療費用87
,696元部分,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幾乎是進行手術之醫材費、病房費,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定期手術之需要,且未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此部分請求之計算基礎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預估,確屬不可預知,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舉證,是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無理由。
㈡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左
髖股骨棘突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05年8月
1日至同年月11日,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嗣因左側髖部疼痛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以4個月為合理。又原告提出新北市私立育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可知原告每月養護費為32,000元,是看護費在128,00
0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應舉證。㈢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楊
明豐患有癌症,其名下無房產,每月收入約40,000元,以支應醫療及生活開銷,生活相當困苦;原告除持有股票外,於彰化銀行領有28,673元之利息、板信銀行領有13,634元之利息,如以定存利率百分之1.09計算,原告銀行存款至少3,878,073元(計算式:42,271÷1.09%=3,878,073),經濟狀況較楊明豐為佳,況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所致,非屬楊明豐所得預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㈣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原告於10
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行走,同為肇事原因,亦為鈞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是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暨車損照片6幀等件可稽。又楊明豐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明豐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楊明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楊明豐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696元;另原告迄今每月尚須定期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及復健,是後續醫療費用估算亦與原已支出金額相同,爰亦請求87,6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收據共計7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0-35頁)。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7,696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後續醫療費用請求部分,並以前詞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固主張後續每月須定期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及復健云云,然自其105年9月19日出院後,迄本件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早已逾2年以上,其傷勢後續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衡諸常理,其現實上應已支付該等費用,自可提出相關證明逕為請求。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進行其前述預估之醫療行為,故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87,696元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7,6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1日入住新北市私立育昇老人長照中心,接受養護照顧,同年8月為42,015元、同年9月至10
6年7月,共11月,每月32,000元,計352,000元。而原告係00年出生,發生車禍事故時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0.18年,爰請求後續2年之看護費用計714,805元。以上共計1,108,820元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於105年8月1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105年8月11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需長期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105年9月12日接受左側鋼板鋼釘拔除並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5年9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等情(見同上卷第33頁)。是依上開書證,堪認原告自105年8月11日起3個月內(105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住院期間已涵括在該段期間),應有受專人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6月19日所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私立育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期化契約,主張迄至10
8年7月(即106年7月起後續2年)均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惟縱認原告現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然觀諸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
1.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行鋼釘鋼板內固定不癒合併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2.嚴重骨質疏鬆併退化性腰椎關節炎」,另於「護需評估」欄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60分)以下】或全日照護需要。」等情(見同上卷第37頁),其中之「嚴重骨質疏鬆併退化性腰椎關節炎」病症,顯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有關其於105年9月12日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仍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一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給付迄至108年7月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再查,原告固依上開定型化契約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2,000元,惟觀諸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養護費乃包括膳食費每月5,000元、照顧費每月27,000元,膳食費部分自應剔除,是每月看護費應以27,0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1,000元(計算式:27,000×3=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未曾受教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名下無不動產,106年度所得總額約67餘萬元;又楊明豐已於10
6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從事載運病患為業,名下未遺有財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楊明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696元(計算式:
87,696+81,000+200,000=368,696)。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行走,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楊明豐在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沿福和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暫停,待客人上車後,伊正倒車之際,突然間伊聽到左側傳來叫聲,伊煞停下來查看,伊看到一名行人倒臥地面,伊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又原告在警詢時供稱:伊要搭車回家,沿福和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步行於路邊,突然我身體被撞等語。堪認楊明豐駕駛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撞擊後方正穿越道路之原告,其有過失自明。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撞擊點係在楊明豐所駕自小客車左側,鄰近分向限制線處,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行走之情事,是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楊明豐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與行人孫余領香,於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楊明豐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368,696元,扣除應減輕楊明豐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4,348元(計算式:
368,696×50%=184,34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48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