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EHUYNH(中文姓名:阮世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EHUYNH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EHUYNH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規定報到(贅載飭警拘提未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
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發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飭警送達,並命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25日10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送指定處所即「高雄市○○區鎮○○巷00○0號、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2」,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於109年6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鳳山分局109年6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9330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紙、照片4張在卷可憑。另高雄地檢署於109年6月18日致電內政部移民署外勞諮詢專線,經告知「NGUYENTHEHUYNH(阮世黃)於
109年5月剛通報為逃逸外勞」;且受刑人於109年5月11日失去聯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勞動部109年
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45709號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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