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02號原告 王廷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C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48-C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0時40分、107年5月16日19時34分、107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繪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審視後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5月31日及107年6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第CM0000000號、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9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過失之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即原處分一)、第48-CM0000000號(即原處分二)、第48-CM0000000號(即原處分三)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停放在紅線外屬私人土地之空地,不屬於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車輛臨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亦屬違規,已如前
述,惟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土地性質,是否影響本件違規之成立,饒堪研求。
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地點,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
側,該土地鄰近禁止臨時停車線一側鋪設柏油,而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函復內容,該鋪設柏油之部分均為三峽區公所管養,自為處罰條例中「道路」之定義所涵蓋,縱該土地確為私人所有,亦因成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私有權之行使受限,仍有處罰條例之適用;至該土地鄰近房屋一側雖未鋪設柏油,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該土地未經以一定之方法或設施與一般道路做出區隔,亦未顯然排除用路人對於道路通行目的之使用,堪認屬條文中「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路範圍,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劃設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放於紅線右側30公分以內之範圍,仍應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以裁處。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1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3658號函、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1174號函、107年12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474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1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0842號函)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37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107年5月11、
16、17日)之事實,係由民眾(各於違規行為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年5月31日、6月1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檢舉人檢舉資料(限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103至105頁及證件存置袋)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原處分二、三所示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觀之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1、132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地點畫設之紅實線為無緣石之道路,則其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再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1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0842號函表明,系爭地點之柏油鋪面係該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均屬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逾30公分以上,難以期待一般人民知悉仍屬道路範圍之可能性)是系爭地點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⒉系爭地點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既有柏
油鋪面,且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管理養護,核屬道路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私有或公有,均不影響其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土地屬於私有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推翻系爭地點屬於道路範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⒊至於系爭地點之土地,不論是屬於私有或公有,依法核屬
道路範圍(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至明。是原告主張應先查明是否屬於道路之範圍云云,惟本院依上開採證照片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文等證據,已明確認定如上,自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
請登記。同規則第23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規則第37第
1、2、5款規定: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因之,系爭汽車登記車長為419公分、車寬為168公分、軸距250公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汽車於停車時即需車長及車寬所會占用之面積亦即需占用419X168平方公分面積;若小於419X168平方公分面積,系爭汽車自不可能得為停車。因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6日19時34分、107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前後二次均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其左側車身已占用到紅實線距路面邊緣30公分度範圍內之部分,詎系爭汽車竟仍為臨時停車,實際上臨時停車亦確實占用到道路範圍內之紅實線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明。
⒌依被告提出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6日19時34分、107年5月
17日19時38分許前後二次均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明顯可見仍在距離紅實線30公分範圍內不能停車之處所(紅實線寬10公分;往外三倍距離即為30公分,而依該二次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部分在距離紅實線30公分範圍內占用,甚屬明確)則系爭汽車於上開二次時間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原處分一所示時地,尚乏證據證明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被告有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
定,則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是適用此規定之結果,則標繪「紅實線」之路面,其「路面邊緣」最多僅能由「紅實線」之線邊往右(以順行行向而論)擴大至30公分,換言之,若距「紅實線」之線邊往右大於30公分以外之地面,即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路面範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⒊被告提出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20時40分臨時停車在系
爭地點,惟觀察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
3頁)其左側車身是否占用到紅實線距路面邊緣30公分度範圍內,由於採證照片(係擷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之拍攝角度及值晚上時分,拍攝時燈光亮度有限,尚難逕為憑認(紅實線寬10公分;往外三倍距離即為30公分,而依該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部分在距離紅實線依比例而言約略似有超過30公分)此時被告即應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任,庶符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倘被告此時未能確實舉證明,法院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參酌前開說明,原告雖未確實舉證程度達到令本院確信系
爭汽車未有停放部分在距離紅實線30公分以內範圍內占用之事實,但被告及舉發單位本即負有舉證義務,且需達到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理可疑之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是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自有未洽。
㈤原告就原處分二、三具有過失之認定:
系爭汽車於原處分二、三所示之時地臨時停車時,就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部分占用到紅實線距路面邊緣30公分度範圍內之部分,詎系爭汽車竟仍為臨時停車,實際上於臨時停車時應會知悉之事實,惟原告容有誤認系爭地點係屬其私有土地,固難逕認具有故意,但其應知悉注意於紅實線之道路上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且依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時之情節,能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紅實線之道路範圍臨時停車,核屬具有過失(甚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為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二、三之主張,容有未洽,為不可
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原處分二、三所示之時地,確有於紅實線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二、三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疏未詳究處,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一,以資適法。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
),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2=150(各應負擔金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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