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上訴人 陳芷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從事公益活動而設立公司,且確實從事公益活動,絕非故意巧立名目成立空殼公司來吸金,現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老母幼兒,並無前科,因 周冬生 逃匿方無力支付紅利予被害人,請求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原審未給予緩刑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收取之資金轉投資周冬生經營之中信安心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則在周冬生未逃匿前,上訴人自周冬生處取得之高額利息、紅利,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未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諭知沒收,而未說明其理由,顯有不妥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利息,違法從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合計得款新台幣五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以犯罪所得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上揭投資款性質上係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乃各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投資周冬生經營之公司,有取得如何之財物,從而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要無違法可言。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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