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廖崑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崑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十九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審判期日未將物證、書證逐一提示或要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有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一人部分,未認係集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高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將與本案有關之物證、書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六三頁),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等資料,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其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違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復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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