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 管德威 (即 管培良 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瑋 (即管培良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上訴人 洪惠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心臟科主任即被上訴人洪惠風於民國一○○年二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培良醫師充分討論溝通後,作成管培良醫師退休、暫停門診及各項醫療相關業務之決議,嗣因管培良醫師之配偶即上訴人鄭瑋瑋來函,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始於一○○年三月七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人討論後,仍維持上開決議,並非無正當理由之停診處分,亦未對外公告週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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