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現場照片更正為33張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1年、5年4月,並經本院於83年3月14日以8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10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嗣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中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就本院82年度訴字第706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知警惕,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已造成交通事故,但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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