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永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陳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證可稽。
三、經查:㈠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自原任職之佳輪遊覽交通公司離職後,改替遊覽車司機(開校車)代班為生,每月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5,000元不等或更少,經濟收入並不穩定,有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每月除必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子女1名,並負擔其母及兄姐分別為重度殘障或智障人士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雜之(例如:尿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33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猶有不足,縱使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㈡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前於95年11月27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每月應償還10,354元,債務人乃依約如期繳款,已繳納23期,迄至97年4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即毀諾拒繳,希冀藉由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毀諾時間並非合理,債務人之「誠信」存屬可疑等情,然債務人本身經濟收入,每月僅約1萬元至15,000元不等或更少,支出除個人生活開銷外,仍有幼兒待扶養,及需負擔皆屬重度殘障或智障之母、兄、姐3人之額外費用,經濟已屬窘困,債權人仍要求每月需償還協商款10,354元是否具有合理性,履行條件是否過於苛刻,債權人均未通盤考量。㈢債權人又以債務人為奢侈性消費,諸如消費於電信費、油料費、超市雜貨、百貨業、旅宿業、電視購物等情,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故債務人不知節制、過度消費,釀成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致生清算之原因,惟法律並無限制奢侈性消費即不為聲請清算之理由,只是不免責要件有所設限,觀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於童裝部、五金行、家樂福等量飯店購買生活用品所需,衡情債務人需扶養幼兒及負擔重度殘障或智障之母、兄、姐3人之額外費用(如尿布等),消費金額亦不高,無違常情;債務人以駕駛為業,支出之油料費雖繁常,但於維持職業範圍內所需,應屬必要;旅宿餐飲之消費,債務人僅偶爾1、2次為之,每次費用1,000元至2,000元,尚非過高;通信費用每月約2,000元不等,較諸常人而言,雖顯然過高,但債務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長時間待在車上,或有業務聯絡之必要,縱有過度使用之情事,亦難認屬浪費。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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