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131元,惟聲請人於配偶燒碳自殺後,則僅靠子女微薄打工收入過活,現未從事任何工作、生活無著,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清算,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850,467元,每月應繳金額23,131元,利率為0%,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6年6月後即未再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95年協商成立時與配偶 蘇清俊 維修家電、販賣中古電視及打零工為生。配偶燒碳自殺後,則僅靠子女微薄打工收入過活,現未從事任何工作,所有之財產為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094C.C.,出廠年月1999年8月),已據聲請人以97年10月21日聲請狀、97年11月14日補正狀及債權人台新銀行97年11月7日函文 陳明 在案,並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收入切結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1,850,467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又以聲請人目前現無工作收入,本無法償還每月23,131元之分期款項,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三)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