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原告益億萬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五六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客車、貨車用橡膠輪胎,原申報完稅價格CIF三七、0五0美元,被告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一六七五二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水單,發現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格為四三、一00美元,而將來貨完稅價格改按實付價格CIF四三、一00美元核估。因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五五、八八五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七、七三四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處
一.五倍之罰鍰一七、四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處五倍之罰鍰一二六、八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