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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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13號再審原告響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接受雇主 林佩瑤 委任為其母 張玉梅 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時,提出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同年10月19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惟經勞委會函查結果,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歷字第91124040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2年2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再審被告查處,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7日以府勞行字第0930209652號函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貴院94年度訴字第002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7號裁定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⑴關於第13款部分:依據「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9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此證明書是再審原告替張玉梅申請看護工所提診斷證明書,但這張診斷證明書的病歷號碼與該醫院存底的病歷號碼是相符的,此有再審原告從網路搜尋資料相符,由其病歷號碼相符可證明該診斷書並非偽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確定判決以該診斷書為偽造處分再審原告即失其依據。⑵關於第14款部分:當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雖
然有再審原告公司蓋章,也由再審原告公司代提出申請,然再審原告公司只是受託辦理,並未受委任,不具代理人資格,所以不應處罰再審原告。
⒉再審原告僅提供張玉梅健保卡委託第三人 洪瑞鴻 ,並不
知張玉梅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號碼,亦無告知洪瑞鴻關於張玉梅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號碼,再審原告亦曾主動向醫院查證,查詢結果,其病歷號碼為00000000號,診治醫師章代碼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相同,但該日有無就診,醫院以再審原告非為家屬而拒絕。疑點一:對於洪瑞鴻提供診斷證明書上如何取得正確病歷號碼00000000號及如何洪瑞鴻知道林佩瑤母親張玉梅曾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過診斷證明書?次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歷字第91124040號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有關貴局函請本院確認受監護人等七人申請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真偽案‧‧‧受監護人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確為本院所開具‧‧‧」疑點二: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如何在短短時間內分辨查出診斷證明書真偽?⒊再審原告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已盡監督之
責。再審原告亦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不能僅因交付申請資料行為即遽令再審原告負擔代理人之違法責任云云。「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較一般診斷書複雜,再審原告無法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且又事發後再審原告查詢結果,其病歷號碼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相同。
⒋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洪瑞鴻取得診斷書,是為洪瑞鴻出
於自願幫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再審原告對委託第三人洪瑞鴻幫忙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自應信任。相同案由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理由二第5點「‧‧‧又原告於申辦時並不知有偽造診斷書情事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對偽造診斷書之事情,事前同謀、共犯或知情,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意勢均利得公司以違法手段取得診斷書,本件以偽造診斷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應可採取。」再審原告亦主張其未授意第三人洪瑞鴻及 鄧文凱 以違法手段取得診斷書,並以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卻不為採取。
⒌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略謂:
「‧‧‧說明四、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規定核處。」再審原告受雇主林佩瑤申請辦理引進外籍看護工,雖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欄處蓋有再審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再審原告是為受託亦無對價關係及收受費用,再審原告亦未與雇主林佩瑤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本件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之代理,尚屬有間。
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為時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8條(現行法第5條)中明文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勞委會92年9月16日職外字第0920045597號公告:請配合加強宣導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雇主,於辦理求才登記時,應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外籍勞工工作地址(受監護人居住地址)作為求才登記之地點,並請於接獲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求才登記案件時,明確詢問受監護人地址,俾利訪視工作順利進行。另有職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台中市外勞管理重點工作、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招募公告、勞委會職訓局92年度業務訪查表等公告皆敘明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案件之訪查事項。如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及行政院勞委會職外字第0920045597號公告查證,再審原告亦不會違法。法律立法應求公平,豈可只許公務員怠忽職責,卻不許人民過失?立法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有違人民所期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經其於訴願程序、行政
訴訟程序向行政院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及行政法院提出使用,且經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得利用之新證物,實已顯然。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或裁定駁回上訴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8、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說明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另勞委會於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示:「說明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⒊本件再審原告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辦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事實明確,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查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說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委由第三者代為開立,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坦承受林佩瑤委託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因再審原告當時無暇處理而請洪瑞鴻幫忙處理。本件再審原告受雇主林佩瑤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引進申辦事宜,有關受看護人張玉梅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再審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再審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林佩瑤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所附上,且係其委託第三者洪瑞鴻代辦取得,再審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受任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審原告對第三人洪瑞鴻乃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責任,乃再審原告未善盡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洪瑞鴻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再審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另再審原告稱對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過程中已盡到查證義務。惟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向雇主林佩瑤或受看護人張玉梅查證洪瑞鴻是否帶受看護人張玉梅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甚至於92年3月7日於再審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供稱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係由雇主提供。又再審原告為一專業仲介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又依勞委會於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所揭示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即為再審原告。基此,再審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就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因無救濟之道,而特設規定,許其得為再審之事由,倘案件係屬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者,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如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即得作為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學者 陳計男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94頁至第695頁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伊替張玉梅申請看護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病歷號碼,經伊發覺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存底之張玉梅病歷號碼相符云云為論據。惟查再審原告為張玉梅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所提出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10月19日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具一節,業據該醫院以91年12月27日院歷字第91124040號函復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時說明綦詳,有該書函附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內可按,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次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起訴狀理由及證據欄第1段即陳稱:...原告便將林佩瑤母親張玉梅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請 洪君 (指洪瑞鴻,下同)代為幫忙,之後洪君交付原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受監護人張玉梅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媒體經常報導偽造診斷證明書新聞,原告為此問洪君是否有帶林佩瑤母親去醫院,洪君向原告宣稱有帶張玉梅去醫院,向勞委會申請後遲遲未有進度,即向勞委會查詢,其答覆該申請案件有疑羲。原告再向洪君詢問診斷證明書真偽,洪君仍一再向原告保證診斷證明書沒問題,洪君說他和醫院醫師很熟,林小姐母親行動不方便可不用麻煩去醫院,只要有病歷,用健保卡掛號即可辦理,且張玉梅之前也曾向勞委會申請過家庭監護工。...但原告仍質疑洪君說詞,經追問後洪君才說是他再交由另一位在彰化田中勢鈞利得人力仲介公司任職之朋友鄧文凱處理( 鄧君 並非原告直接選定委任之人),二人一再向原告保證診斷證明書沒問題,原告將其談話內容錄音(見證據談話錄音、譯文)。.
..。云云,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起訴狀附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為張玉梅申請看護工當時,媒體即經常報導有偽造診斷書之新聞,再審原告即應知所警惕,親自或嚴為監督所委託之人確實有帶張玉梅至醫院檢查,竟未此之圖,交由洪瑞鴻轉交其不認識之鄧文凱,為其拿取張玉梅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曾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詢,該醫院表示渠非其家屬不能予其查詢,致無法查證,而委託人林佩瑤又工作忙碌,連絡不到伊云云。惟查鄧文凱工作再忙,亦不可能完全連絡不到伊,況受監護人張玉梅係病人,更不可能不在家,再審原告豈會無法向其求證有無至醫院檢查之理,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遁詞,不足採信。參酌再審原告自承伊所託之洪瑞鴻其後曾向再審原告說伊與醫院醫師很熟,張玉梅行動不方便,可以不用麻煩去醫院,只要有病歷,有健保卡掛號即可辦理等語。另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所附其與洪瑞鴻間之談話錄音中,洪瑞鴻復稱其轉委託之 小鄧 (指鄧文凱)和醫院行政人員及醫師很熟,凡此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及其所附錄音譯本附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案卷內可證。系爭再審原告為張玉梅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所提出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10月19日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已見前述,則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歷號碼雖與該醫院存底的病歷號碼相符,亦係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談話錄音所言,鄧文凱與該醫院部分人員熟稔,系爭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為張玉梅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可能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內部人員有所關連,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既查明該診斷書係屬偽造,自不因其病歷號碼與底冊號碼相同,即變成真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原向勞委會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病歷號碼與該醫院存底的病歷號碼相符之證明,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於法即屬不合。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當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雖然有再審原告公司蓋章,也由再審原告公司代提出申請,然再審原告公司只是受託辦理,並未受委任,不具代理人資格,所以不應處罰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曾提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乃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一節。經查本院前審審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罰鍰處分案件,再審原告始終未曾主張伊為張玉梅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時,僅提出其公司名義之申請書,未提出委任狀,不應受罰之主張,甚且其提起上訴時仍未曾有此主張,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號卷可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就其上開主張漏未斟酌一節,顯屬無據;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主張,並非提出證物,自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既自承係其為張玉梅申請外籍看護工,則雖其尚未提出委任書,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1、‧‧‧8、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即應受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再審原告受雇主林佩瑤委任為其母張玉梅申請外籍看護工,業以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自屬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並非已提出委任書始屬接受委任,應受處罰,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四、末查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重複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並非屬其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更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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