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裕淳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被告梁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裕淳、梁哲銘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及第8章之1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金裕淳、梁哲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被告金裕淳所述,本案尚有共犯 盧志忠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諭知被告金裕淳應自105年7月2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05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具保,並於105年10月25日釋放被告金裕淳,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被告梁哲銘則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因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故於106年9月28日諭知准被告梁哲銘以2萬元之金額具保,並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在案。
㈡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參以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機房規模橫跨我國及中國大陸地區,可徵被告2人非無潛逃滯留海外之人脈及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