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告 林翠玲
被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原告行經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25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原告無法代步,期間向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萬9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車損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修,故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5萬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5萬元,係屬有據。
⑶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鑑價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須另租用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960元等情,並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第21至29頁)。原告既購置系爭車輛,足見其平日應有以該車代步之需求,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自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萬96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960元(計算式:25萬元+6,000元+1萬0,960元=26萬6,96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