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原告 張益順
被告 孫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曹雅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凱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均有1/80之持分,詎被告利用住戶入住時間差異之資訊不對等,自民國102年起,將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編號3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告,原告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亦有持分,被告向原告收取不當停車費租金,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2年起至111年止向原告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7萬6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建商買受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地下一、二層共同使用部分(含系爭車位),被告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約購屋時,即可知悉系爭建物保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另分別附隨房屋出售,應視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約購屋時,已有各停車位由附加承購該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承認,此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類似,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系爭社區共80個車位,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與建商同時議定以8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車位,被告與建商除簽訂有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外,被告並與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二層車位之其他79位區分所有權人簽立有「凱旋大廈壹拾陸層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有使用權人,並無疑義,就系爭車位有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被告就系爭車位出租並向原告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所稱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雖提出房屋所有權狀、財產清單及給付被告清單為證(板簡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7-29頁)。惟被告除不否認有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告外,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收系爭車位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乙節,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被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租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建物係於81年8月4日興建完成,有系爭社區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59頁),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建商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並就系爭車位訂有分管之約定,亦有被告提出中和區正南段2079、212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茲就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事宜,共同協商議定條款如左,藉資共同遵循:…,地下貳層停車位部份:車位編號三七,使用人姓名孫麗瑛,住戶棟別D3-13F…」內容觀之(本院卷第43、45頁),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127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被告之權利範圍為『80分之1』」等情,亦屬相符(本院卷第107頁),在此情形下,應可認系爭社區共8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各得登記為系爭2127建物應有部分之80分之1;此對照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系爭社區共有80個停車位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亦可得印證,足徵被告所為抗辯,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況原告就系爭2127建號建物,無任何權利登記資料,且原告亦自承無系爭社區地下車位之所有權狀,在此情形下,顯然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任何車位權利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既自承其係於82年間始承購系爭社區之建物入住,衡情其於簽約購屋時,當已知悉系爭社區保有地下層停車位,係另行分別附隨於房地出售,依前開說明,自應視其於簽約購屋時,對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情形,已有默示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存在,自當受前揭分管之系爭協議之約束。
㈣被告既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具有專有之使用權,自得就系爭車位為自由之使用收益,包括將系爭車位出租與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車位所收取之租金,顯與事證不符,且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6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