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原告 陳柏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張○豪(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一

法定代理人張○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張○欣(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豪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張○豪(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5歲之少年,而張○婷、被告張○欣分別為被告張○豪之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被告張○豪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張○豪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張○婷、被告張○欣等人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豪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電信詐欺車手集團。該集團詐騙之分工,係由不詳之人招募 羅宇廷 (飛機暱稱- 走道飛 )、 林玄毓 (飛機暱稱- 柯花蒂 )、 羅梓齊 (飛機暱稱-中國移動HTI)、 王麓傑 (飛機暱稱- 豆花 )、 王博瑞 、少年江○祥(飛機暱稱- 奥斯頓 馬汀 )及被告張○豪(飛機暱稱: 迪奥 )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林玄毓負責向上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隨後由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等詐術,再由不詳詐欺集圑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騙手法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49元至對方指定之 廖翊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復於112年4月22日19時47分至同年月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肚蔗廍郵局,由被告張○豪依 王瑞博 指示,持中華郵政帳戶前往提領含有上開原告匯入款項在內之現金6筆共114,000元,再由被告張○豪於同日21時許前往大肚蔗廍郵局旁某巷内,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瑞博再轉交上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豪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00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因被告張○豪具有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張○豪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113,949元之損害;而被告張○欣為現在保護被告張○豪之人,依法應連帶負責。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49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豪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受有113,94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00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卷第21-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述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豪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地共同參與詐欺等犯行,並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113,949元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認屬實,並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00號裁定被告張○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0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張○豪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張○豪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張○欣部分,依被告張○豪及其母親張○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38頁),張○婷於107年1月4日離婚,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張○豪權利義務,足認被告張○豪之法定代理人乃其母親即張○婷,而非被告張○欣甚明。被告張○欣雖於上述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時,擔任現在保護少年被告張○豪之人,惟此乃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保障少年被告訴訟權益,故於詢問或訊問少年時通知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在場,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非當然即係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該條條文將「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予以並列自明,從而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是否同係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視具體個案認定,以免有誤。本件被告張○豪之法定代理人係其母親張○婷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欣即非其法定代理人,自毋庸依上述規定與被告張○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欣應與被告張○豪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豪給付原告113,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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