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 林炎村

林炎輝

林玉女

林玉寬

蔡林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炎村、林玉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炎村、林○○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能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並應塗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調得林能傑之繼承人資料後,復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被告之姓名如當事人欄,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能傑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林炎村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802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多次執行林炎村之名下財產均未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林炎村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林炎村繼承系爭遺產後,恐遭原告追索,遂與林炎輝、林玉女、林玉寬、蔡林玉琴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炎輝繼承取得,然林炎村既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林炎村簽訂繼承分割協議書而無償將系爭遺產讓與林炎輝,導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情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系爭遺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林炎輝將系爭遺產所有權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炎輝於105年5月24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林玉寬、蔡林玉琴則以:林炎村長年居住在外,未曾負扶養義務,家裡支出及父母扶養醫療費用都是由林炎輝負責,林能傑生前表示系爭遺產都由林炎輝繼承,並由其負擔祭祀義務,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林能傑生前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由子女及孫子均分,林炎村也有分到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炎輝則以: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玉寬、蔡林玉琴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

 ㈢林炎村、林玉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有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時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觀,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自無從僅憑此之外觀而遽予認定。

 ㈡經查,林能傑之繼承人除林炎村、林炎輝外,尚有其他被告為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已難想像繼承人均無故放棄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使林炎村逃避債務,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均稱係基於林能傑之意願,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所為,林炎輝取得系爭遺產之代價為代其餘被告負擔父母生前之扶養義務及往生後之祭祀責任,則林炎村既已因此免除前揭義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即難認屬無償行為。況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其上開所稱,並無任何舉證,本院礙難排除被告間為如此遺產分配決定,可能基於諸多因素。從而,林炎村即便形式上透過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拋棄系爭遺產之權利,仍礙於現有事證不足供本院實質調查審認林炎村上開所為係無償行為,又原告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本院為避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處分之自由,受有債權人恣意撤銷之不確定風險,認為林炎輝依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況依本院調閱林炎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見林炎村尚有田賦及汽車數筆,顯見林炎村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尚難遽認屬林炎村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炎輝於105年5月24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面積

被繼承人之原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3.00平方公尺

未明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溪南路二段299巷5號,建物坐落地號:螺潭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269.14平方公尺

未明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及面積

被繼承人之原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3.00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0.00平方公尺

6分之1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40.00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溪南路二段299巷5號,建物坐落地號:螺潭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269.14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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