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告 江采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葉浚洺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彦睿

陳意明

李適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促字第48207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8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中本金新臺幣35,020元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嗣富邦銀行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又臺北銀行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91年6月27日、101年7月25日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執行無果,被告遲至99年6月10日、104年7月2日始換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利息部分已罹5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另就原本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重覆之部分不再主張,爰以時效抗辯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99年6月10日、102年7月30日、104年6月17日、107年8月29日、109年2月5日曾聲請強制執行,同意94年5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於104年7月2日、107年8月29日、109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61002號卷宗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原告既否認上開執行名義中之利息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足見兩造對此節仍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重複為由,主張本件債權不存在,然因系爭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故以下僅就原告仍有爭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論述,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9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94年5月28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中,本金35,020元自92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按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前即告確定,該支付命令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277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1年間即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於104年7月2日、107年8月29日、109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業據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6412號卷宗可稽,堪認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81號所載之利息債權其中本金35,020元自92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債權債務

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

1

江采蓉與 林榮誠 應連帶給付被告35,020元,及自9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91年度促字第48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81號

2

江采蓉應給付被告52,902元,及其中48,649元自91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101年度司促字第27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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