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啞管貳支及啞管接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 廖原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被害人廖原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後,雖將該車車牌拆卸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廖原德,然審酌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非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件未扣案之啞管2支及啞管接頭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葉子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葉子源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宮前供人停放車輛之廣場,見 廖雅典 所有農機號牌號碼P2-3857號農地搬運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農地搬運車推出該廣場外,竊取上開農地搬運車1輛得手,欲供己日後代步使用,隨後將上開農地搬運車掛載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另將上開農地搬運車所懸掛之車牌拆下,改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廖雅典之子 廖源德 發現其停放於該廣場之上開農地搬運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上開農地搬運車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聖森路口,且廠牌型號與廖源德所陳述失竊之農用搬運車相符,遂先行查扣上開農用搬運車(已發還),並對上開農地搬運車及車內物品採集DNA,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發現上開農地搬運車之握把及車斗所留飲料瓶所採集之DNA,鑑驗結果與葉子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葉子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掛載上開農地搬運車,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號旁時,見 楓凱勛 所有啞管2支(價值約400元)及啞管接頭2個(價值約600元)置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啞管2支及啞管接頭2個(未扣案)得手,供己固定掛載之上開農地搬運車使用,並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嗣楓凱勛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楓凱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原德、證人即告訴人楓凱勛、證人即被告之父 葉輝發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393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採證相片資料、上開農地搬運車之購買證明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共2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啞管2支及啞管接頭2個,迄今尚未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農地搬運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承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