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謝逢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應注意者為「車前狀況」,而非從旁而來之突然狀況,更非「他車之突然搶先轉彎狀況」。本件係被告於案發時、地「搶先左轉」,告訴人 李念恩 對於被告之搶先左轉根本無法預見,亦無法防範,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告訴人「肇事次因」之理由,而原審判決亦予引用,容有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凡此情形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搶先左轉」,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搶先左轉無法預見,亦無法防範,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告訴人「肇事次因」之理由,而原審判決亦予引用,容有違誤等語。然查:
1、本件車禍車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車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88860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5至60頁),且經原審認該鑑定意見同原審法院認定之結果,而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2、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案發地點為台13線公路,案發地點係直路,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40分1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13線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清楚得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對向即台13線公路南向內側車道已至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林園食品有限公司,斯時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該路口斑馬線約有5個機車車身之距離,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40分3秒許,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該段時間,告訴人之視線全然未有遭任何車輛遮蔽之情形,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1至45頁、偵查卷第25至29頁),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前,以告訴人斯時之視線情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自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欲進入林園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之車輛欲左轉乙節,顯然可以預見,並非無法防範,實難謂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身心、家庭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見原審審理卷第76、85頁)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廠調配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裡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凡此情形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是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告訴人「肇事次因」之理由,有所違誤、量刑過輕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逢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逢得為林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公司)調配員,亦負責自該公司A廠載送原料至位於苗栗縣○○市○○里○鄰○○00號之B廠,係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送原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逢得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林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載運A廠原料至B廠,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行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以下簡稱南勢醫院)旁路口,準備左轉至該公司B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念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公路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謝逢得之車輛貿然左轉,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念恩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謝逢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念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謝逢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逢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恩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第67、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含現場及車輛照片共計2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3頁);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
另就兩車發生碰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45頁)。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報告(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謝逢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念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888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0頁),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相同。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林園公司調配員,遇有公司所屬廠內原料需求,則需負責駕車載送原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身心、家庭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見本院卷第76、85頁)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廠調配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家裡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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