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萬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檢方僅提出車輛行進間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手機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然並無任何其他證人及兇器,原審法院即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證據太過牽強薄弱,被告實無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等語。
三、按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事與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法院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金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先予認定告訴人有於本案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持鐵棒毆傷之事實;及被告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而依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而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且一名男子自駕駛座持鐵棒下車,嗣後回到車上駕車離去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間後約8分鐘之13時51分11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案發地附近距離約1.6公里處;況告訴人所證稱毆打其之人,體型與被告甚為相似;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借給他人使用,惟無法交代係借予何人,顯係幽靈抗辯;故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雖以:我不認識被害人,並無犯罪動機等語。惟犯罪動機係被告犯罪之主觀目的,是倘被告如未據實陳述,實難由客觀之證據所得推知,原審既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犯罪動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審依據薄弱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實屬不當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具體舉證證明原審之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沙鹿文昌分館前,持鐵棒下車至該館對面停車場,以鐵棒毆打王金樹,致王金樹受有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臂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扭挫傷、左肩左手肘瘀青腫痛、左小腿瘀青腫痛、左食指瘀青腫痛、左脇瘀青腫痛等傷害,陳萬利於犯案後旋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王金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萬利固坦承A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為其所有、持用,且就告訴人王金樹有於前揭時、地,遭1名駕駛其所有A車之男子毆打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車是我所有,但打人的不是我,當時我將A車借給別人,但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1名駕駛A車之男子持鐵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樹、證人即案發地旁住戶 蔡楊淑英 、證人即承辦員警 蕭宏毅 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23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偵緝卷第9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於106年8月18日、107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4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A車之車行紀錄(見警卷第
17-20頁;偵卷第53-562頁)在卷可稽。
(二)其次,A車及B門號均係被告所有,實際上亦為其所持用,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42、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8頁)。而依證人王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佐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GOOGLEMAP地圖(見偵緝卷第52、53-57、61-62頁反面)所示,A車於案發前後之行車軌跡,係自臺中市○○區○○街與日新街口,駛入文昌街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1分36秒停放在文昌街12號前,A車內之男子下車犯案後隨即回到車上,A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2秒駛離現場,自文昌街左轉中正街方向離去。又被告所持用之
B門號,於該日13時51分11秒至31秒有數通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頂,有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30頁)。則A車既為被告所有,本件行為人又是駕駛A車犯案,且被告持用之B門號顯示在上開基地台附近之時間為13時51分11秒,與A車駛離案發現場之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2秒)間隔8分39秒,此恰與案發地及基地台距離1.6公里之車行時間相當,亦有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之身高181公分,體重100多公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王金樹迭於警詢、偵訊中就行為人之特徵指證稱:
嫌犯是1名男子,身材魁武,他100公斤,壯壯的等語相符,是被告確為本件毆打告訴人之人,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無法交代案發時向其借車之人為何人,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被告在案發前後通聯之人陳玟錡到作證,待證:被告涉犯本件傷害之犯行。然該待證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10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金樹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達成和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尚需負擔1名子女之就學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萬利持以毆打告訴人王金樹之鐵棒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鐵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