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羅賴榮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以一0五年度亡字第九號宣告賴信子(女,日據時期昭和○○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州○○郡○○街○○○○○○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死亡宣告人甲○○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甲○○(女,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石牌四百八十番地)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然106年
3月為申請 賴光樵 全戶戶籍資料時,由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轉寄留戶姓名搜尋方式,查得甲○○係被收養,但原戶籍資料並無註記,且甲○○嗣更名為 陳淑女 ,致使聲請人誤認甲○○為日據時代死亡,實則甲○○係於64年4月1日死亡,爰聲請撤銷對於甲○○之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死亡宣告人甲○○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甲○○被收養,更名為陳淑女,並於64年4月1日死亡等情,亦據其提出甲○○出生、寄留、更名、死亡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受死亡宣告人甲○○既於64年4月1日實際死亡,則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請求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