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楚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29、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楚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告訴人雖有數個自動櫃員機自動存款或轉帳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 高紫珊 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之對價,然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3
329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
5千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3329、28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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