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及利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國峰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 呂宗盛 所簽立本票1紙,乃被害人所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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