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原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原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在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於警詢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102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6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