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兩人因感情失和而分居。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9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由臺南縣以行動電話撥打給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甲○○,要求甲○○返回臺南共同生活,惟遭甲○○拒絕。詎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用臺語揚言恫稱:「我告訴妳,妳知道我這個人,我若抓狂就不管一切,恁爸準備十三顆子彈,你們十三個人,看你們要不要信」、「好膽妳說,妳今天不回來‧‧‧妳要上班吧,我每天等妳,這件事就這樣子,恁爸若沒有每天等妳我隨便妳,妳讓我找到,妳就糟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無恐嚇甲○○,是希望甲○○回來帶小孩才發生口角,甲○○提出的錄音帶內容有些不是伊講的,伊懷疑是經過剪接,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復於審判中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絕無說過「十三顆子彈」等等之類的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又有94年4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提出為證之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中之錄音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指之情節相符,亦有檢察事務官於94年5月27日製作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按所謂恐嚇乃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實施該惡害之內容為必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感情失和處於分居狀態,二人間顯有不睦,被告在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談中,以嚴肅之口吻為前述表示,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其目的在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已明,且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是否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致心生畏懼,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惡害言詞施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