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麗華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麗華明知甲○○○(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乙○○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之汽車旅館及施麗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之2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多次。嗣經乙○○於同年11月29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麗華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述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帶、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對於善良風俗及家庭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