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第536號、第242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袋子伍只(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貳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子伍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殘渣袋壹盒(內有大小袋拾肆只)及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7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在臺南市友人住處、臺南市○○路納多利賓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租屋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其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毒品通緝案而為警查獲,當場自其所提用之手提包內扣得,含袋毛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只,並經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自其上衣口袋取出扣得,含袋毛重分別為0.九公克及0.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只,並經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㈣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殘渣袋一盒(內有大小袋十四只)、吸管五支、針筒二支、含袋毛重分別0.六公克、0.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只,並經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零五分許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尿液編號為A7-229號)、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尿液編號為A8-001號)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零五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1196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二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一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四0二00一八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又上開經警扣案含袋毛重分別為0.七公克、0.九公克、0.七公克、0.六公克、0.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只,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文化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及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存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一四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四0二00一八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被告甲○○復供陳上開扣案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準此,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書一紙、扣押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一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四0二00一八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五頁)可參,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殘渣袋一盒(內有大小袋十四只)及吸管五支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連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一部,既在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後五年以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多次經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含袋毛重分別為0.七公克、0.九公克、0.七公克、0.六公克、0.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只,經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已如上述。是以扣案袋子五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七公克、0.九公克、0.七公克、
0.六公克、0.二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子五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殘渣袋一盒(內有大小袋十四只)及吸管五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不詳數量被告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為被告甲○○丟棄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詳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是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針筒二支,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又乏證據可資證明係其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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