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
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以車輛駕駛人 洪文正 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以車輛所有權人甲○○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道下樂業
街處,因駕車不慎致追撞洪文正所駕駛、原告所有之Z3-322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Z3-3320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45,250元(工資27,000元、零件18,250元),又原告
因此支出拖吊費2,000元,再系爭車輛原來是做公司配售貨品
之用,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25,000元,被告於肇事時簽立息事
案件表,表示願負責原告車輛之損失,惟被告事後卻避不見面
,不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認為真實。
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45,250元(工資27,000元、零件18,250元)部分: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5,25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票為證,惟原告所有之Z3-3220號
自用小客車係00年7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27,000元、零件18,2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8年7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3月止,已使用8年8月,已超過5年,故
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25元(18250×
1/10=1825),加上工資27,000元,原告之車輛修理費以
28,825元(27,000+1,825=28,825)為正當。
㈡拖吊費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
細單記載吊車1,000元、大成功汽車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
記載1,000元月底結帳為證,惟大成功汽車拖吊行服務費用
申請單所載之報修廠商為頂盛,顯然兩者重複,故原告所請
求之拖吊費僅能准許1,000元。
㈢營業損失25,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營業損失2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8,825元,及拖吊費1,00
0元,共計2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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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6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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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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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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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17│28230×0.369=10417│17813│00000-00000=17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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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6573│17813×0.369=6573│11240│00000-0000=11240│
├──┼───┼────────────┼───┼─────────┤
│二 │691│11240×0.369×2/12=691│10549│00000-000=1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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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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