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5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MASTER),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
帳款之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
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
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
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
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
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外,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1元
至1萬元之間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150元,在10,001元至
5萬元之間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300元,在50,001元至8
萬元之間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600元,在80,001元至10
萬元之間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9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
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6年7月
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3,033元未付,依兩造上開約
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033元,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33元,及自
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