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09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昆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八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10張」、「被告林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國家法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甚短,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65公克、驗餘淨重0.0889公克),有該院106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32909號被告林昆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自 于嘉齡 (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淨重0.096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37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4年9月20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6年度毒保字第475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英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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