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廖萬隆 被上訴人 林坤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借款憑據,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其取回支票並簽發面額12萬元,同日到期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本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供其收執,惟因上訴人故意不記載本票發票日,致其無法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本票權利,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借款,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2萬元等語。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原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簽發本票1紙交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亦未歸還本票,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惟仍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其所聲請之證人則屬附和、勾結被上訴人之詞;又縱認被上訴人係依票款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林黃金麥 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又借6萬元,二次都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然支票提示均退票等語(見二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2年5月24日、同年6月2日,與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92年10月31日相距不遠,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因支票退票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欠款,即屬合理,是證人林黃金麥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無不可信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未能說明,所辯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向其借款12萬元未清償為起訴主張之事實,此觀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即明(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9909號卷第1頁),是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3年,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於92年10月31日屆期,則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1日起算15年,至107年10月31日始屆滿,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為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所辯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發票人:上訴人廖萬隆)┌──┬──────┬──────┬─────┬────┬─────┐│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新臺幣)│││├──┼──────┼──────┼─────┼────┼─────┤│1│支票│FA0000000│6萬元│92年5月│大安鄉農會││││││24日│││││││││├──┼──────┼──────┼─────┼────┼─────┤│2│支票│FA0000000│6萬元│92年6月│大安鄉農會││││││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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