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撤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請人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育 被告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陳素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其名下所有土地(含臺中市○區○○○段○○○○號),悉遭鈞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
(二)本件案發前,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陳素娟已有合建分售協議,雙方約定由陳素娟提供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公司負責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博館匯」建案,聲請人公司且將本件案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完成,現已施工進度過半,並已進行預售(全部75戶,原已售出48戶)。詎陳素娟涉案,系爭土地亦遭查扣(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註記:限制登記),影響所及導致聲請人公司之莫大損害:
1.銀行停止撥貸:聲請人公司原先辦理「博館匯」建案建築融資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停止撥發後續貸款,造成聲請人公司銀根緊縮,影響續建,工程幾乎停擺,更影響聲請人公司原訂對客戶於民國107年9月底交屋違約之重大損害。
2.消費者不願購買:使諸多原有意購買「博館匯」建案之消費者,因系爭土地遭扣押,而放棄購買。
3.已購買客戶解約退訂:原已出售之48戶中,更有8戶因得知系爭土地遭扣押,恐土地無法過戶,而向聲請人公司要求解約退訂。
(三)本件聲請變更,改以「信託專戶」擔保:聲請人公司因系爭土地遭扣押,受有上述之損害,使得聲請人公司成為受害者,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爰聲請將系爭土地解除查封、凍結,聲請人公司願意配合將被告陳素娟所應取得分配之土地款,在銀行另開立信託專戶存入方式處理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經查,聲請人公司所指「博館匯」建案,該建案座落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而「博館匯」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素娟」,房屋預售契約之出賣人為「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土地得依其與被告陳素娟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債權,固屬無疑,惟聲請人公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扣押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研求之餘地。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受扣押人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案件期間,認其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於105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陳素娟及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獲准(詳細扣押內容參見本院10
5年12月5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表)。嗣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7日起訴,而於106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等卷核閱無誤。
(二)本案扣押被告陳素娟所有上開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素娟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公司推出之博館匯建案座落之基地,並獲得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建案融資貸款,因本案之扣押導致銀行凍結撥款,工程停擺,有合建分售合約書、建造執造、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據、撥款比例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參以聲請人公司具狀陳明,倘系爭土地繼續扣押,聲請人公司即受有上述之損害,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7年1月12日中港授字第1075000995號函、博館匯退訂戶明細表各1份及房屋訂購單8份為證。聲請人公司因被告陳素娟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扣押,而可能遭受被告陳素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至影響該公司之利益,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公司之權利係屬對被告陳素娟之債權,與系爭土地之物權仍屬有別,況且,本院已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被告陳素娟於繳納582,500,000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被告陳素娟已得供擔保以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進而履行債務。而聲請人公司聲請以「信託專戶」方式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姑不論聲請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權利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如有以扣押物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時,僅得聲請法院以定相當擔保金之方式,取代原物扣押,而不能聲請以信託專戶等方式,用以替代原物扣押。因此,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欣怡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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