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從口袋裡取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再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從口袋裡取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再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何承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107年度保管字第37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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