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歐陽志忠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陽志忠自民國100年8月
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具有反覆或接續之意圖,雖因警方將各被害人分案移送,致一罪一罰而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但應作為定應執行刑之重要參考,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定執行刑5年之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共136罪,業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由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其外部界限。又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之便利,另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罪87罪、48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3年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定執行刑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應斟酌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前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益,不宜剝奪,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應為
8年2月(4年6月+4月+3年4月=8年2月)。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135件詐欺罪,
係加入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短短8個月間所犯,被害人數眾多,個別被害金額少則數千或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或甚至接近百萬元,抗告人獲利不少,雖非集團主謀,但倘非其積極參與領款、匯款之事,集團犯罪難以輕易得逞且至今仍隱身幕後,抗告人涉案情節對於該案犯罪事實確有關鍵影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無誤。衡諸上情,考量抗告人所犯本件併合處罰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參與集團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原審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11月以上、30年以下)與內部界限(8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據以裁量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係從外部界限之上限,給予扣折高達22年1月之降刑優惠;亦係從內部界限之上限,再給予扣折3月之降刑優惠,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違法,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
㈣綜據上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依職
權為合義務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